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曉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前某時,未經 王金田 之同意,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王金田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金田之住處內,為王金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旋即以竊得之鑰匙插入王金田停於屋外之前開機車鑰匙孔並發動引擎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2年11月7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前開機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證人王金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51頁正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前開機車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0、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之前已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檢點自己行為,足認法紀觀念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達教化目的之必要;又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過程中誠實配合偵辦,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犯後誠心認錯之態度,減輕其刑云云。
㈠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抽象地泛稱希望法官能酌減其刑,惟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另參以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尚難認有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按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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