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玲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0○○○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頂林高幹75號電線桿前,限速為50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橫越路面之行人 蔡文忠 ,致蔡文忠受有顱腦損傷及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文忠之兄 蔡世雄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被告劉育玲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擊被害人蔡文忠致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78頁正面),並有警員 唐文山 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當天車禍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6頁、相字第25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堪以認定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遭受撞擊而死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玲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前揭卷第10頁)可知,當時現場速限50公里,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蔡文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遭受撞擊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前揭卷第2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劉育玲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行人蔡文忠時,他已經在我車輛正前方不到1公尺處。當時行人蔡文忠正在穿越道路」(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是從我的左手邊走過來,朝我的右手邊走過去」(同卷第37頁),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被告是否係穿越道路,與其肇事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卷內亦無被害人非步行穿越之證據,是被告關於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同卷第10頁)可知,事故位置為快車道,道路型態為直路,快慢車道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車禍類型及型態為行人穿越道路中,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依卷附當天現場照片編號6所示(同卷第26頁下方),可見被告之前方車燈係開啟中之狀態,足認被告劉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駕車行經現場時,有開前方近光燈之車燈一節(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確有所據。另參以被害人係於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4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17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忠之胞兄蔡世雄證述:蔡文忠平時健康情形良好,沒有就醫紀錄,車禍死亡前數日言行舉止均無異常,偶爾飲酒但不常,案發當天蔡文忠沒有工作,不知道其當時前往何處,只知道其喜歡拍照,有時會出門拍照等語可知(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被害人係一般健康無異狀之人。是被告於案發當天夜間,駕車行駛在直行道路之快車道上,靠近被告行車道路之一側有路燈照明(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現場照片),被告亦有開啟車前燈光,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諸一般人穿越快車道之常情,定當小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通行,且現場視距良好,如夜間有車輛開啟車燈自遠方駛來,亦能一望即知,或有充分時間反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由此可見,被害人自對向車道垂直穿越被告駕車之快車道時,竟遭受被告駕車撞擊,縱被告有超速之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亦不能排除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形,方一同肇致本件車禍。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5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育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劉育玲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蔡文忠致死,顯有過失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發覺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育玲駕駛自小客車時恣意以70至80公里之車速行駛,無視道路車速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因疏於防範,造成被害人蔡文忠撞車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請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發生車禍之後,亦多次參與調解,惜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力負擔,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承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相字第718號卷第5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且被害人穿越快車道時,亦有未注意來往車輛,小心迅速通行之肇事原因(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劉育玲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之損壞亦未受任何補償,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