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聰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林志聰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林志聰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9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再於101年4月間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提起公訴,經上開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林志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河堤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日,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1A104)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係被告之姐到警局報案稱被告自出獄後就持續施用海洛因,故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被告並非自首等情,業據證人 蔡旭斌 於原審結證在卷,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從事粗工、自己一人生活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及稱: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未依法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前,應屬合議案件;且本件證人蔡旭斌亦無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惟原審卻於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蔡旭斌,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同時」為訊問證人蔡旭斌筆錄、訊問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筆錄(詳原審卷第39-45頁),自不能遽以認定原審係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蔡旭斌,況證人蔡旭斌之證述,原審及本院均未採為證據資料,自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