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告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條(j)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被告李俊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2年,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資金成本(目前為0.44%)利率加碼1.1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債務,應就未付金額按上開利率再加碼3%計算即4.56%,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比特公司自102年6月30日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李俊利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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