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溫培安 被告 李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241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6萬2,376元未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3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29萬6,1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國民現金卡貸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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