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湘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湘琳於民國97年1月15日前3、4日,在友人王 芝榛 (原名 王雨馨 ,於95年12月6日更名為 王芝榛 ,於97年12月3日復更名為王雨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趁王芝榛(即王雨馨)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所犯竊盜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其帳戶因案遭凍結而無帳戶可供使用,為取得「王芝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王芝榛(即王雨馨)同意,先於9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芝榛」之印章1枚,復於97年1月17日,持上開印章及竊得王芝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王芝榛之名義,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蓋「王芝榛」印文,偽造以「王芝榛」為名義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1紙,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王芝榛(即王雨馨)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嗣龔湘琳取得王芝榛之戶籍謄本後,復於同日持上開戶籍謄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68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門路郵局(下稱西門路郵局),冒用王芝榛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將王芝榛(即王雨馨)所有之帳號戶名由原名王雨馨更名為當時姓名「王芝榛」,並於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偽造「王芝榛」署名1枚、印文3枚,申請變更帳戶戶名、存摺印鑑、密碼,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西門路郵局人員行使之,致西門路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龔湘琳即為王芝榛本人(即王雨馨),並同意其辦理變更帳戶戶名、存摺印鑑、密碼,並交付帳戶金融卡與龔湘琳,足生損害於王芝榛(即王雨馨)及西門路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龔湘琳則因而享有取得使用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之利益。
二、案經王芝榛(即王雨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5-6頁、偵緝卷第10-11頁、原審第14、16-17頁、本院卷第40、43頁),核與告訴人王芝榛(即王雨馨)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8頁、核交卷第3-4頁),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戶籍謄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紙、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25、28、29頁)。又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書寫之「王芝榛」字跡,亦與上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王芝榛」之筆跡筆劃、勾勒、特徵相同,堪認於97年1月17日前往西門路郵局變更帳戶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署名「王芝榛」印章,
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偽造「王芝榛」印章、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王芝榛」印文、在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偽造「王芝榛」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王芝榛」之郵局帳戶與金融卡,行使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行使偽造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基於同一目的,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被告於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戶名」欄(見警卷第14頁正面)填寫「王芝榛」之姓名,僅為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承辦人員查出帳戶,並非表示帳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持偽造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向西門路郵局承辦人員行
使而於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因其帳戶因另案遭凍結,為求一時之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辦理變更郵局帳戶戶名、存摺印鑑、密碼,取得告訴人名義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致告訴人及戶政機關、西門路郵局受有損害,且危害戶政管理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紙,已分別交付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及西門路郵局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25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委由不之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王芝榛」印章1顆,於其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院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受有大專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及本院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日期│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戶籍謄本申請書│97年1月17日│申請人欄「王芝榛」印文│││││1枚(見警卷第25頁)││││││├──┼─────────┼──────┼───────────┤│2│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7年1月17日│更換印鑑之新印鑑欄「王│││││芝榛」印文1枚、儲戶印│││││鑑欄「王芝榛」印文1枚│││││、儲戶姓名欄「王芝榛」│││││之署名、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