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進發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10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2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6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編號5至8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9至14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00、15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6號、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99年度易字第1160號、100年度訴字第1200、158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