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瑞寰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飲料店內消費時,見 劉巧娟 將其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白色皮套1個置於店內座椅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劉巧娟上開所有物品,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所竊得之前開HTC牌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設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冠羿 通訊行之不知情經營者 陳姿卉 。嗣因劉巧娟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揭飲料店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6月19日警詢及同年8月9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巧娟於10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冠羿通訊經營者陳姿卉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冠羿通訊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及悠遊卡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