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玲
陳英琪 劉志瑋 被告匯興實業商行即 林春慧 訴訟代理人 黃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匯興實業商行、林春慧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匯興實業商行係由林春慧所獨資(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匯興實業商行即林春慧,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先後於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15年5月11日及115年7月7日,及均按年息1%計付之利息,暨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討,被告未予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略以:伊對於本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不爭執,惟伊目前能力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郵件雙掛號回執、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6頁、第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