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凱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凱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黃雪梅 、 許麗金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1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0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表示無力給付,經被害人黃雪梅、許麗金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曾凱鈞於109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黃雪梅2萬元,合計應給付14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許麗金5仟元,合計應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1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每月12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同署,俾證明其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書,寄送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由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黃雪梅或許麗金任何賠償金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0日新北檢增土112執緩209字第1129026398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被害人緩刑撤銷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而新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12年5月8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書記官問:「緩刑之條件應從今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黃雪梅、許麗金賠償金2萬5千元,是否按期支付?」,受刑人答:「沒有,因為我每月收入才2萬1千多元,還要撫養父母,沒有辦法賠這麼多錢。」,書記官問:「是否有跟被害人聯絡說明無法按期支付賠償金?有取得他們同意給予延期?」,受刑人答:「有打電話跟黃雪梅說我沒有辦法每月付賠償金,沒有說延期的事,她說她知道了」,書記官問:「因為你沒有依照判決履行賠償條件,被害人已寫聲請狀請求要撤銷緩刑宣告,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是否了解?」,受刑人答:「是」,有112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參酌受刑人願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意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卻無法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是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已動搖不存,且受刑人於112年5月8日即知悉被害人因其未遵期還款而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果其有還款之意,依一般常情,於未能遵期還款,甚知悉被害人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會積極聯繫被害人商討其他還款方案之事宜,然受刑人前雖曾聯繫被害人,惟未與被害人協調後續給付事宜,亦自承沒有辦法履行賠償條件,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