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 鄭欽仁 為朋友。鄭欽仁於民國110年1月13日5時許,接獲 藍家惠 來電請其騎車至 萊爾富 超商大湖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中湖街2號,下稱萊爾富超商)載送藍家惠,遂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萊爾富超商而撞見乙○○騎車載著藍家惠到萊爾富超商,便想問清楚乙○○載送藍家惠的原因,因而騎車尾隨乙○○返家。乙○○到家後發覺其遭鄭欽仁尾隨,為了要問清楚鄭欽仁尾隨的原因,乃與其父親甲○○於同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分持金屬製長柄拔釘器及木刀阻擋鄭欽仁騎車動線,使鄭欽仁不得不停車而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乙○○與甲○○以上所犯強制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丙○○騎車來到現場,雙方發生爭執,丙○○與鄭欽仁遂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6時37分許,由丙○○徒手毆打及拉扯乙○○,欲拿走乙○○所持金屬製長柄拔釘器,鄭欽仁則騎車衝撞甲○○,致甲○○倒地,再拾起掉落在地上並已斷裂之木刀(因甲○○先持木刀欲揮擊鄭欽仁,但未揮擊到,反而是打到鄭欽仁所騎機車,因而斷裂),然後持木刀先後揮打甲○○及乙○○,復拾起從鄭欽仁所騎機車之置物籃內掉落在地上的雙節棍揮打乙○○的頭部。丙○○與鄭欽仁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174、195-197頁、第33-36、174、197-200頁)。
(三)證人鄭欽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170、217-221頁)。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乙○○及甲○○傷勢、扣案之雙節棍1支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41頁、第85、87頁、第89-103頁、第107頁)。
(五)扣案之雙節棍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01227號)。
(六)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一第276-280頁、第287-337頁)。
(七)甲○○因被告與鄭欽仁所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一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起訴書漏載甲○○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鄭欽仁就本案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乙○○、甲○○間之紛爭,而以前開手段傷害乙○○、甲○○身體,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尚未向乙○○、甲○○道歉,且未與乙○○、甲○○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相較鄭欽仁之傷害手段,被告係使用徒手毆打及拉扯之傷害手段,堪認被告就乙○○、甲○○所受傷害應負較低之責任,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乙○○、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已婚、獨居、未成年女兒由雙親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修理機車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雙節棍1支為鄭欽仁所有供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鄭欽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80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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