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鎭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金鎭之犯罪所得九重葛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蘇瓊瑤 所管領」,補充為「徒手竊取由海德公園社區管委會秘書蘇瓊瑤所管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海德公園社區總幹事於111年11月5日18時許發現上開空地空了一個位置,察覺有異,請蘇瓊瑤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被告林金鎭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金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蘇瓊瑤所管領之九重葛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蘇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瓊瑤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