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民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第21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展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 陳美娟 」印文捌枚、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展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展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偽造印文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 呂孟岳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害於獲勝訴確定判
決之告訴人陳美娟之權利,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經電詢告訴人陳美娟亦表示其拿回房子就好,其已拿回房子,其他都不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682號訴卷第153頁),參酌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係「室內裝潢」,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77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偽造之「陳美娟」印文8枚、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案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或近似之偽造印章,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蓋印之方式偽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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