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告 張鈞睿 即 張健銘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0,4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1月2日以民事補正暨減縮訴訟標的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6萬9,223元,利息起算日為9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96萬9,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