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鄭永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89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鄭永源於本院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永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