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恭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被告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87毫克,逾標準不多,惡性不大,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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