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 張文燕
張文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豪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 張禎珊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三、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 張珍瑄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四、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燕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文豪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張文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文燕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張文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張文燕、 張文鸚張文鶴 。原告張文豪為被告之兄,原告張文燕為被告之妹,張禎珊、張珍瑄為被告之女,兩造原同居一家。原告張文燕及訴外人張文鸚(即兩造之妹)之工作收入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未曾工作。詎料,被告於娶大陸配偶後,未與原告商量擅自購買位於大陸上海市○○○區○○路○○○弄○○號902室之房屋,逕自登記為大陸配偶及與大陸配偶所生之女兒所有。經原告張文燕取得原告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後,由原告張文燕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為如下約定:「1、甲方(即被告張文傑)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註:張文傑)付清,交由乙方(註:
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註:張文燕)管理。…5、房屋出售後,交給乙方(註:張文燕)黃金十兩的金額(以市價計算)。…」。又於兩造締約前,原告張文燕已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代理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原告張文燕之名義,然被告締約之目的亦係與原告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原告張文燕係代張文豪等人與被告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原告張文豪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張文燕與被告締約時之真意即有使原告張文豪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張文豪依約亦有訴請被告履行給付之權利。嗣後,被告於100年6月間售出系爭和解書中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約1,80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豪400萬元;又原告張文燕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負擔訴外人張禎珊、張珍瑄之學費、生活費,被告亦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付清訴外人張禎珊及張珍瑄於中央信託局(即現今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並將受益人改為張禎珊與張珍瑄;且被告亦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張文燕黃金十兩的金額即折算市價為559,1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於兩造締約前,原告張文燕已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
授權代理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原告張文燕之名義,然被告締約之目的亦係與原告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原告張文燕係代張文豪等人與被告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另和解書是否有記載張文鸚、張文鶴二人應得之款項、物品等均非所問,當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9日與經原告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同意授權之原告張文燕簽定系爭和解書,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本諸自由意志簽訂和解契約,該契約依法即有效成立,雙方皆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
⒉又按兩造當初協議被告應繳清保險費之目的,即在避免被告
以要保人之身分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繳保費,使張珍瑄、張禎珊之權益蒙受不利。是被告負有繳清保費及變更受益人之義務乃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又變更受益人及給付保險費涉及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核與被保險人張珍瑄、張禎珊有無授權無涉。退步言,被告既自稱為訴外人張禎珊、張珍瑄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8月29日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姐妹倆尚未成年,觀諸和解書第3點之內容,對訴外人張珍瑄、張禎珊而言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被告身為訴外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該條項內容為訴外人之利益而簽名,該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誠屬當然,自不得謂未經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尚未依約履行,原告張文燕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由被告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繳費方式由「年繳」改為「躉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豪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⒊被告應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
⒋被告應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被告應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燕55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⒈項、第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告張文燕等人所有,此由不動產之登記可明。又系爭房地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出售價額為新台幣485,5964元,而建物之出售價額為新台幣108,7700元,況前開不動產本有向銀行貸款400萬元,是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之所得扣除貸款後,所得有限且本為被告出售所有房地之款,殊無因此而應為給付原告張文豪40
0萬元之理。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渠等分析家產,但和解書上僅有原告張文燕、被告張文傑兩人之簽名,和解書上乙方雖記載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是該和解內容顯非全體同意分折共同財產,且上開和解書之乙方記載為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但乙方簽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出張文鸚、張文鶴二人之委託書,簽名處亦未列入其二人及張文豪之簽名蓋章,和解要點亦未記載張文鸚、張文鶴二人應得之款項、物品,是該和解內容顯非全體同意分析共同家產,亦足見該和解書自非有效甚明,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表示及設定分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足見該和解書第一條、第五條之約定,依法無效。
㈡、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點固有記載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除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付清,受益人改為本人等字,惟前開保險係被告為其子女張禎珊、張珍瑄二人所承購之保險,其要保人及期滿受益人均為被告,而張禎珊、張珍瑄二人則係被保險人,且於該保險契約中即明訂繳費方式為「年繳」,是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得隨時終止該保險契約,且該契約之繳費方式既已明訂為年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繳清,顯與保險之繳費方式未符。況今張禎珊(00年00月出生)已成年,已有行為能力,而張珍瑄(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原告既未得張禎珊之授權,亦未得張珍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自屬無據。
㈢、證人 李學誠 及張文鸚所供不實:⒈依證人李學誠所述寫和解書當天,張文豪有在場,從而系爭
和解書第1點所載條文攸關張文豪之權益甚鉅,惟觀系爭和解書上並未將張文豪列為契約之一方,且未有張文豪之簽署,顯有違常理。又證人李學誠供稱寫和解書當天,僅有張文豪及兩造之母親在場,張文燕、張文傑並未在場云云,則證人李學誠如何分別詢問兩造?如何一條一條寫下來,證人李學誠稱他們都有同意,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證人李學誠證述這兩個女生我都沒去問(即張文鸚、張文鶴二人),足見證人於寫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徵詢張文鸚、張文鶴二人之意見,且證人李學誠既無去問張文鸚、張文鶴二人又何以知悉已委託原告張文燕為代表?足見證人李學誠所述張文鸚、張文鸚的代表是張文燕等語,顯屬不實。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所有條文約定,均無關證人張文鶴之權益
或義務甚明,是其顯無委請原告張文燕代理簽立和解書之理。又依證人張文鸚供稱:「看過和解書,係在簽完之後傳真,且在電話中也有聊天」云云,足見證人張文鸚未收到和解書傳真前,其對於和解內容毫無知悉,豈有未瞭解和解內容之前,先授權原告張文燕為代表人簽立和解書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
、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原告張文豪為被告之兄,原告張文燕為被告之妹,張禎珊、張珍瑄為被告之女(證物1)。兩造原同居一家。
⒉原告張文燕與被告張文傑出名共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證物2),和解書內容詳如和解書。
⒊被告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之
房地,以新台幣1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何仁達 ,扣除相關增值稅、仲介費等規費外,被告實際取得之價額約為1300萬元。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證二之和解書,其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五位當事人?即
張文鸚、張文鶴、張文豪是否有授權原告張文燕簽立該和解書而為和解書當事人之一?⒉原告以原證二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由?該和解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姊妹,出生順序分別為:張文豪、張文傑、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而張禎珊、張珍瑄為被告之女,兩造原同居一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93頁),當事人乙方欄即載明「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又和解書第1點、第3點並約定「1.甲方(即被告張文傑)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註:張文傑)付清,交由乙方(註: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註:張文燕)管理。」;甚至系爭和解書第6點尚載明「履行以上所有合約後,張文傑、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張文豪五人財務問題以後互不相干」,顯然系爭和解書所涉及之人,並非僅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原告張文燕、被告張文傑二人,確已包括兩造所有兄弟姐妹五人及同居一家之被告女兒張禎珊、張珍瑄二人之權利義務。參以被告自己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為「當時是李學誠約兩造到壹個飲料店,是李學誠拿到飲料店給兩造簽名的。當時因為原告一直跟我要求分財產,當時我不簽的話,我死路壹條,要押我,無法生活,所以我才簽的。四百萬元是原告提的,說分家要分四百萬元。」、「這份和解書不是證人李學誠寫的,是我妹妹張文鶴寫的,和解書是94年8月29日寫的。」(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李學誠於100年10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93頁和解書,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的筆跡,我的印象中,兩造是分開住,現在我不記得是先拿給誰簽的,只記得兩造是分開住,我拿到兩造住處給兩造簽名的。(為何由你來代書寫和解書?)因為當時兩造鬧的很兇,是我自願來寫和解書,我跟兩造全家人都很熟,所以我看他們全家鬧得很兇,就自願出來幫他們和解,寫了這份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誰的意思?)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向張文傑和張文燕分別詢問後,兩造都同意,我就壹條壹條寫下來。(和解書的內容除了徵詢張文燕、張文傑二人外,還有無徵詢其他人同意?)我在寫和解書當天,張文豪有在現場,兩造母親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而且第一條的四百萬元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是張文傑自己講的。(和解書的內容有無徵詢張文鸚、張文鶴?)這兩位女生我都沒有去問,因為他們的代表是張文燕,當時張文傑和兩造母親、張文豪住在一起,張文燕、張文鸚、張文鶴三個女生另外住,張文豪也有同意和解書的第一條,兩造母親也有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書張文燕有代理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四人出面與張文傑簽約的意思,構成隱名代理,是否如此?)應該有這個意思,我只知道他們五個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我寫和解書,至於張文燕有無得到其他人的授權我不知道,我記得沒有講到授權這兩個字,但是五個兄弟姊妹都同意這份和解書。(被告曾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受張文燕的脅迫來簽的,簽和解書不是他的意願,是否如此?)不是,兩造都是心甘情願,而且都是自由意思。沒有誰來脅迫誰。(為何當時和解書乙方會寫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因為他們分開了,而且張文燕有代表張文鸚、張文鶴。(為何和解書不讓有相關的兄弟姊妹五人一同簽名?)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只有想到兩邊最有代表性的是張文燕、張文傑,所以只有請他們兩人簽名,因為他們兩人鬧的最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足見原告主張原告張文燕已得張文豪、張文鸚、張文鶴之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乙方雖僅記載原告張文燕之名義,然被告締約之目的亦係與原告等兄妹達成和解,當知原告張文燕係代張文豪等人與被告和解,是本件為隱名代理,張文豪等人亦為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係遭逼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渠等分析家產,但和解書上僅有原告張文燕、被告張文傑兩人之簽名,和解書上乙方雖記載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是該和解內容顯非全體同意分折共同財產,且上開和解書之乙方記載為張文燕(含張文鸚、張文鶴),但乙方簽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出張文鸚、張文鶴二人之委託書,簽名處亦未列入其二人及張文豪之簽名蓋章,和解要點亦未記載張文鸚、張文鶴二人應得之款項、物品,是該和解內容顯非全體同意分析共同家產,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表示及設定分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足見該和解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依法無效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於本件既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家產之事實,甚至猶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則其以上開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表示及設定分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主張該和解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依法無效云云,亦顯與其抗辯矛盾,均無可採。
㈡、雖被告另曾辯稱系爭房地依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出售價額為新台幣485,5964元,而建物之出售價額為新台幣108,7700元,況前開不動產本有向銀行貸款400萬元,是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之所得扣除貸款後,所得有限且本為被告出售所有房地之款,殊無因此而應為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之理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售價並非真實價格,實際上其乃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何仁達,扣除相關增值稅、仲介費等規費外,實際取得之價額約為1300萬元等語,則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查系爭和解書既為兩造所合意簽立,且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自得拘束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當屬有據。按系爭和解書第1點約定「1.甲方(即被告張文傑)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售後,付給張文豪四百萬正。」;第5點約定「5、房屋出售後,交給乙方(註:張文燕)黃金十兩的金額(以市價計算),而系爭房地已經被告出售,條件業已成就,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黃金之折算標準以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臺灣銀行之黃金售價為準,而以當日市價折算黃金十兩後之價格應為559,140元,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公告影本(本院卷第138頁)可稽,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豪400萬元、原告張文燕559,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得被告女兒張禎珊之授權、亦未得張珍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同意,且上開保險契約已明訂繳費方式為年繳,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按系爭和解書第3點明白約定「3、張禎珊、張珍瑄中央信託局保險費,扣掉中間回饋金,由中央信託局計算(所得尾款)由甲方(註:張文傑)付清,交由乙方(註:張文燕)管理,受益人改為本人。若未成年改為乙方(註:張文燕)管理。」,被告既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當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變更繳費方式、受益人之權限及義務,與被保險人張珍瑄、張禎珊有無授權無涉,況該保險契約雖為年繳,然亦得一次繳足付清保險費,此亦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100年10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0000663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⒉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⒊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⒋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豪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禎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⒊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一次繳清以張珍瑄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⒋被告應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禎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張珍瑄。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燕55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