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耀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許期閑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林尚 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100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許期閑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融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3人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⒈陳凱耀、許期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由許期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凱耀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由陳凱耀在旁把風;許期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 陳儀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陳凱耀、許期閑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許期閑所騎原懸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上,以逃避查緝。⒉陳凱耀、 許期閑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30許,由陳凱耀騎上開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許期閑,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處,乘 馮于瑄 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不備之際,由許期閑下手搶奪馮于瑄所有、放置在機車儀表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2支)得手,嗣陳凱耀、許期閑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2支攜至不知情之 陳明華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跳蚤市場攤位,由許期閑賣予陳明華得款900元,而上開搶得之現金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款項,均由陳凱耀、許期閑朋分。
㈡陳凱耀、許期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月11日凌晨3時37分許,由許期閑騎上開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陳凱耀,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路口處,乘 林倖薇 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不備之際,由陳凱耀下手搶奪林倖薇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華南銀行之存款簿、金融卡及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1支)得手。林倖薇因不甘損失,乃騎機車從後追躡,陳凱耀竟為脫免逮捕,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於林倖薇之機車騎至許期閑、陳凱耀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時,坐在機車後座之陳凱耀乃伸手推林倖薇之右手臂,使林倖薇所騎之機車因不穩而晃動一下,陳凱耀又出手敲打林倖薇所戴之安全帽(並未致林倖薇受傷),嗣陳凱耀再以左腳踢林倖薇所騎機車之車身右後側,致林倖薇重心不穩,人、車皆倒地,林倖薇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而無法抗拒,許期閑、陳凱耀乃乘機繼續騎乘機車脫逃。2人並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由不知情之林尚融攜至不知情之 黃慧琳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威3C通訊行」賣得3,200元,而上開搶得之現金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款項,則由陳凱耀、許期閑朋分。
㈢⒈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由陳凱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林尚融;由許期閑騎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瑋 ( 林瑋業 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由許期閑、林尚融在旁把風;陳凱耀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 全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陳凱耀、林尚融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陳凱耀所騎、不知情之 楊思容 所有原懸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上,以逃避查緝。⒉陳凱耀、林尚融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4日凌晨3時47分許,由陳凱耀騎上開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林尚融,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乘 郭懿嬅 騎機車不備之際,由林尚融下手搶奪郭懿嬅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5張、美容及美髮執照2張、數位相機1部、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陳凱耀、林尚融將搶得之現金由2人朋分花用,金融卡則由陳凱耀攜回,其餘搶得之物品均予丟棄。
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涉嫌郭懿嬅遭搶奪案,經警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發現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重機車原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且前開楊思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與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重機車,均在郭懿嬅遭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出現,又前開機車與涉嫌搶奪案之機車特徵相同,乃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詢問楊思容,經楊思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於100年1月14日係借給陳凱耀等人使用。而警方現場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車牌有拆裝過之痕跡,另經楊思容同意,並帶警方前往其租屋處停車場查看,在該處發現另一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機車檔泥板亦有蠍子圖樣,且車牌亦有拆裝過痕跡。再經警詢問陳凱耀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A-139號之機車車牌各1面現放在何處,陳凱耀乃帶同警方至其位在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內,查獲上開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A-139號之機車車牌各1面及郭懿嬅所有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金融卡5張。在場之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乃隨同警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而因林倖薇於100年1月11日遭搶奪後報案時,已告知警方行搶之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林倖薇遭搶奪案發生時,已通報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偵辦郭懿嬅遭搶奪案時,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已得知搶奪郭懿嬅之該夥搶嫌亦以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機車涉嫌搶奪林倖薇。另陳凱耀、許期閑係於警詢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渠等於100年1月8日搶奪馮于瑄皮包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倖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倖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3430號卷〉第11至15、21至24、26至2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下稱偵2290號卷〉第18至27、137至139、141頁),且證人林倖薇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倖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陳儀靜、馮于瑄、全淑美、郭懿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冠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慧琳、陳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00年1月18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凱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㈢⒈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一、㈠⒉、㈢⒉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林倖薇之背包,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另訊據被告許期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㈢⒈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一、㈠⒉、㈡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林尚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一、㈢⒉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凱耀辯稱:伊沒有毆打林倖薇,係林倖薇所騎機車之車輪卡到被告許期閑與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始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及㈢⒈、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耀及許期閑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 融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耀及林尚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儀靜、馮于瑄、全淑美、郭懿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五分局卷一〉第39至43、47、48、52、53頁、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下稱警五分局卷二〉第44至48、52至53、57、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分局卷〉第6至9頁、偵2290號卷第18至27、87至94、121至122頁、偵3430號卷第11至15、21至2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6578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位置圖、手機讓渡切結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及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處所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五分局卷一第44、49、54、60至76頁、警五分局卷二第49、59、65至81頁、警一分局卷第14頁、偵2290號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許期閑及陳凱耀 對於渠 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搶
奪林倖薇之背包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陳凱耀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許期閑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林倖薇之背包時,其係坐在機車後座,又告訴人林倖薇有跌倒之情(見偵3430號卷第36頁、偵6578號卷第14頁)。而證人林倖薇於偵查中證稱:伊剛好在復興路上之轉角要右轉彎,搶嫌突然出現將伊之背包搶走即離開,伊一直追,就是要看搶嫌之車牌,追到一個巷子時,當時後座之人有回頭看,現場很暗。當時伊追搶嫌追得很近,搶嫌有罵伊髒話,伊還繼續追,後座之人有用腳踢伊之機車,並打伊的頭,讓伊跌在地上,伊有擦傷,惟沒有去醫院就醫或驗傷。而伊在警局時,有4個人在現場讓伊指認,伊就指認出4個人中最壯之該人就是坐在後座之該人。伊在追當時有抄下搶嫌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給警察,與事後警察查出之機車車牌號碼相符合。警察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有錄到伊追搶嫌之機車,錄影帶內有見到蠍子之圖案,伊追的過程中並沒有看見蠍子圖案。伊背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存摺、行動電話及證件等語(見偵3430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晚間係去伊阿姨家,當時伊將背包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伊係從市區○○○區○○○○路一直騎,騎到復興路口要右轉,還沒有右轉之時,有2個人共乘一部機車,從伊左後方騎過來,當時伊還在行進中,因為伊背包有一條帶子,坐在後座之該人就直接把該條帶子拉著,而將背包搶走,搶走之該人就把伊背包抱在其之胸前,伊背包被搶走後5秒左右,伊才意識到伊背包被搶走,然後搶嫌就騎走,伊就在後面追,搶嫌搶走伊背包後,就先往右轉,然後又右轉再左轉,沒有騎上陸橋,之後搶嫌就騎進去該處之市場裡,伊就一直在後面追,搶嫌騎出市場後又往右轉,右轉之後又過了一個紅綠燈,伊與搶嫌一起闖紅燈,騎到一個小巷子裡面,一直往裡面騎,後來看到一條大馬路,搶嫌往右轉,印象旁邊有一家汽車旅館,當時搶嫌之機車要從汽車旅館右轉,伊跟著右轉,右轉過去時,搶嫌之機車突然減速,伊機車前輪之擋泥板有卡到搶嫌機車之車牌,因伊有卡到之感覺,伊就趕快煞車,當時沒有跌倒,之後搶嫌還是一直騎,有慢慢減速又騎,慢慢減速又騎,坐在後座之人就轉過來一直罵伊髒話,伊就騎到搶嫌之左側,剛開始伊有稍微後面一點,伊當時發現有人推伊之手,伊即轉頭看到坐在後座之人出手推伊之右手臂,係一般的推,伊被推到後,伊機車車身有不穩而晃動一下,該後座之人並出手敲打伊頭戴之安全帽,伊之頭部有感覺被敲打之情形,搶嫌有稍微煞車,故伊之機車就與搶嫌之機車平行,當時伊一直注意搶嫌,伊頭轉過去剛好看到後座之人就舉起左腳踢伊機車右後側,伊此時才跌倒,而人車倒地,車上之東西散落一地,伊當時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部位有擦傷,係因為磨到地面而擦傷,而伊之手沒有受傷,因為伊有穿外套,搶嫌就往右轉之小巷子逃走了,當時剛好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告訴伊搶嫌往右走。伊倒地之對面即係便利商店,伊請便利商店之人報警。伊受傷沒有去醫院檢查。伊當時有記下搶嫌之車牌,因伊追搶嫌就是要記下搶嫌之車牌,伊有告訴警察,且伊在警察局有確實指認搶伊之人,係後座之人。在追逐過程中,機車前座與後座之搶嫌有對話,惟伊無法清楚的聽到渠等對話內容,前座之人並無對伊說話之情形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另證人即於100年1月19日製作林倖薇警詢筆錄之警員林冠翔於偵查中證稱:林倖薇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伊印象中,林倖薇於製作筆錄時,手、腳均有擦傷,林倖薇有表示其係被搶嫌踢倒而受傷等語(見偵3430號卷第30、31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許期閑及陳凱耀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
車搶奪林倖薇之背包,且被告陳凱耀及許期閑於搶奪林倖薇之背包得手後,林倖薇旋即騎機車在後方追躡被告許期閑、陳凱耀所騎乘之機車,即被告許期閑及陳凱耀仍在林倖薇之追蹤中,然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竟在2臺機車均於行進中時,先出手推林倖薇之右手臂,使林倖薇所騎機車車身因不穩而晃動一下,嗣被告陳凱耀又出手敲打林倖薇頭戴之安全帽,之後於2臺機車平行前進時,又以左腳踢林倖薇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致林倖薇人車倒地,造成林倖薇之左腳膝蓋、脛骨外側及足踝部位擦傷,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當場對林倖薇施以強暴之行為;且機車本屬平衡性較差之交通工具,於行進中倘遇外力之碰撞,極容易有車身不穩而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之情形發生,而被告陳凱耀於林倖薇所騎之機車尚在行進中時,先出手推林倖薇之右手臂,又出手敲打林倖薇頭戴之安全帽,之後又以左腳踢林倖薇所騎機車車身之右後側,致林倖薇人車倒地,已達到使林倖薇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許期閑、陳凱耀乃乘機繼續騎乘機車脫逃。是被告陳凱耀前開所為已非屬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之肢體接觸、或僅係出於逃跑時之掙脫反應,故被告陳凱耀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認被告陳凱耀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⒊而被告許期閑對林倖薇並無施強暴之行為,而依林倖薇之前
開證述,林倖薇於追躡被告許期閑及陳凱耀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許期閑與陳凱耀固有交談,惟林倖薇並不清楚渠等對話之內容,且被告許期閑並無對林倖薇說話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期閑對渠等搶奪林倖薇之背包得手後,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對林倖薇當場施以強暴,至使林倖薇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準強盜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許期閑有準強盜之犯行。
⒋另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嗣將前開搶得林倖薇之行動電話1支
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林尚融攜至不知情之黃慧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威3C通訊行」賣得3,200元,款項則由被告陳凱耀、許期閑2人朋分等情,亦據被告陳凱耀、許期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尚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90號卷第118、119、137至139、141頁),並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2290號卷第120頁),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許期閑、陳凱耀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林倖
薇之背包既遂,及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而當場對林倖薇為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陳凱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耀及許期閑於100年1月8日;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於100年1月14日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陳儀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及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於100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全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時,均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該支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再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被告陳凱耀於搶奪既遂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林倖薇施以強暴之行為,已達到使林倖薇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搶奪林倖薇之背包得手後,被告陳凱耀為脫免逮捕,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對林倖薇當場施以強暴,至使林倖薇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準強盜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期閑就此準強盜行為與被告陳凱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此準強盜行為係在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原搶奪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許期閑所得預見,是自不得就被告許期閑論以準強盜之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陳凱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㈢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刑責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許期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林尚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而被告陳凱耀、許期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之搶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凱耀、林尚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搶奪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並不得就被告許期閑論以準強盜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陳凱耀先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間;被告許期閑先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間;被告林尚融先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及㈤所示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⒉第五分局100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記載:職等於案發時間(按
為100年1月14日凌晨3時47分)開始調閱行進路口監視器,在路口監視器發現涉嫌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發現車前檔泥板有蠍子之圖樣。警方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地查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0年1月13日22時30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梅亭東街口,車主於100年1月14日早上9時許發現車牌失竊。警方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車牌失竊地點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在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育強街與德化街口發現嫌疑車輛於100年1月14日1時58分許與同日2時1分許分別出現在該2處路口監視器中,並有另一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共同出現且車前檔泥板出現蠍子圖樣,經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另涉東區100年1月11日搶奪案之嫌疑機車。警方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車牌係為000年1月14日1時58分許至同日2時1分許在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竊取之車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在育樂街1之14巷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並在路口監視器過濾中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A-139號2臺機車於該時段中出現於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力行路與進化路口,於是鎖定範圍,並於進化路337巷10號發現該2臺涉嫌搶奪案之嫌疑機車。警方分3組人馬分別查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地與監視器所調閱發現該部機車出沒之範圍進行查訪,當場在進化路337巷1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楊思容在現場,現場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涉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車牌有拆裝過之痕跡,經詢問且告知該臺機車涉及搶奪案及竊盜案後,得知發生案件時段,該臺機車係由楊思容之室友即被告陳凱耀等人所騎乘。經楊思容同意,並帶警方前往該租屋處停車場查看,在該處發現另一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涉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且車牌有拆裝過痕跡),另在租屋處5樓發現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瑋在場,經詢問後,被告陳凱耀當場坦承與被告林尚融共騎乘原懸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涉及搶奪案與竊盜案,被告許期閑與林瑋共騎乘原懸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涉及竊盜案。待被告林尚融回來後,並由被告陳凱耀帶領警方在6樓起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N9A-139號之機車車牌各1面等情,有前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五分局卷一第2頁)。
⒊另第五分局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00年1月18
日偵辦被害人郭懿嬅遭搶奪案,依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楊思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前擋風板貼有明顯蠍子圖樣)與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均在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一前一後同時出現,與涉嫌本轄搶奪案之機車特徵相同,經前往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詢問該車於100年1月14日由何人騎乘使用,楊思容向警方供稱,機車於該時段借給被告陳凱耀等人使用。經詢問在場之被告陳凱耀是否騎乘楊思容之機車犯案,被告陳凱耀起初三緘其口,不肯承認,經出示警方於路口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比對,陳凱耀才坦承有犯下搶奪案。警方詢問作案時所使用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N9A-139號之機車車牌現放在何處,被告陳凱耀帶同警方至頂樓查扣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9A-139號機車車牌共2面,被告陳凱耀、林尚融、許期閑、嫌疑人林瑋等4人隨同警方至第五分局偵查隊說明釐清案情,至偵查隊後,小隊長 董朝福 拿2張空白紙,請被告陳凱耀、許期閑2人坦承將所犯之案件、時間、地點、犯案所得詳實填寫。被告陳凱耀、許期閑2人涉嫌於100年1月8日搶奪民眾馮于瑄,係董朝福小隊長請該2人書寫,依其內容向第一分局查問始知該夥犯嫌亦涉及該件搶奪案,知悉時間為100年1月18日到達偵查隊後,由2人所填寫之內容始得知,第五分局於被告陳凱耀、許期閑自白前,尚不知被告陳凱耀、許期閑犯下此案。至被告陳凱耀、許期閑2人涉嫌於100年1月11日搶奪案,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於偵辦郭懿嬅遭搶奪案,在調閱監視器時已得知該夥搶嫌亦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涉嫌第三分局轄區民眾林倖薇搶奪案,因第三分局發生搶案時已通報查扣該車牌。而警方於到達嫌疑人居住處前已知陳凱耀等4人懸掛偷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A-139號之機車車牌行搶,直接詢問嫌疑人等人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N9A-139號之機車車牌共2面置於何處,由被告陳凱耀帶同警方至住處頂樓取贓查扣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⒋再者,林倖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抄下機車之車牌號碼
提供給警察,與事後警察查出之機車車牌號碼符合等語。而證人林倖薇於100年1月11日經警方警詢而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告知警方:歹徒2人共騎乘1臺紅色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偵3430號卷第27、33頁)。另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機車檔泥板均有蠍子圖樣等情,亦有機車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五分局卷一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三分局卷〉第10、11、13至15頁)。並有警方偵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失竊案及郭懿嬅遭搶奪案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見警五分局卷一第66至71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㈢⒈、⒉部分:
由上可知,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涉嫌郭懿嬅遭搶奪案,經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發現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重機車原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且楊思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與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重機車,均在郭懿嬅遭搶奪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出現,且機車之檔泥板均有蠍子圖樣,警方乃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詢問楊思容,經楊思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於100年1月14日係借給被告陳凱耀等人使用。而警方現場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車牌有拆裝過之痕跡,另經楊思容同意,並帶警方前往其租屋處停車場查看,在該處發現另一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機車檔泥板有蠍子圖樣,且車牌亦有拆裝過痕跡。而因警方於到達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居住處前已知被告陳凱耀等人涉嫌騎乘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A-139號機車車牌之機車行搶,乃直接詢問被告陳凱耀等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9A-139號機車車牌共2面置於何處,由被告陳凱耀帶同警方至住處頂樓取贓查扣。可見,警方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楊思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前,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5J-295號機車車牌係已報失竊之車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同時涉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竊案,又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機車,嗣更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涉嫌郭懿嬅遭搶奪案等情。而經楊思容告知警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於100年1月14日係借給陳凱耀等人使用,另經楊思容同意,並帶警方前往其租屋處停車場查看,在該處發現另一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機車檔泥板亦有蠍子圖樣,且車牌有拆裝過痕跡。警方乃直接詢問被告陳凱耀等人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N9A-139號之機車車牌共2面置於何處。足見,於被告陳凱耀拿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5J-295號之機車車牌竊案及郭懿嬅遭搶奪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是難認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而因林倖薇於100年1月11日遭搶奪後報案時,已告知警方行搶之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故第三分局於林倖薇遭搶奪案發生時,已通報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第五分局員警於偵辦郭懿嬅遭搶奪案時,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已得知搶奪郭懿嬅背包之該夥搶嫌亦以懸掛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機車涉嫌搶奪林倖薇,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處時,乃係直接詢問被告陳凱耀等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置於何處。足見,於被告陳凱耀拿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林倖薇遭搶奪及準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是亦難認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
⒎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查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董朝福拿2張空白紙,請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將所犯之案件、時間、地點、犯案所得詳實填寫後警方始知悉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於100年1月8日搶奪馮于瑄皮包之犯行,有上開第五分局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及131頁)。另參之被告陳凱耀於空白紙上記載:「編號3;同夥、時間:閔、耀、1月中;搶地點:大地球;搶財物:包包800、1人400、手機賣掉建國市場」等語;被告許期閑在空白紙上記載:「共同人、閑、耀;時間:1.08、3點(不清楚);地點: 林森路 ;何事:
搶奪包包(現金800對分、手機建國賣)」等語,有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所書寫之前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五分局卷二第8、27頁)。又被告陳凱耀所記載之「大地球」,應即係指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交叉路口之大地球廣場,即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附近。是堪認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均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犯行,則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均於警方尚不知渠2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前,皆已自行向警方供出此犯行,是應認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均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核被告陳凱耀及許期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搶奪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均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懸掛在渠等所騎乘之重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後又於凌晨時分,搶奪單獨騎乘機車女子之皮包或背包,而被告陳凱耀於林倖薇遭搶後騎機車在後方追躡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對林倖薇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之上開行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許期閑、林尚融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凱耀亦坦承有加重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又除被告林尚融尚未與被害人全淑美及郭懿嬅和解外,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均與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郭懿嬅則表示已原諒被告陳凱耀、林尚融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回條、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56、59至63頁), 兼衡 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前開犯行對被害人陳儀靜、馮于瑄、全淑美、郭懿嬅暨告訴人林倖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許期閑、林尚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許期閑、林尚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而被告陳凱耀暨其辯護人、許期閑暨其辯護人及林尚融雖請
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凱耀、 許期閑固均 與渠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均係於100年1月8日為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得手後,朋分所搶奪之現金及搶得之物品所變賣之款項,又均於短時間內再犯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陳凱耀並為準強盜之犯行,惡性均非輕微。況被告陳凱耀對林倖薇所犯之準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凱耀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另被告林尚融尚未與被害人全淑美達成和解,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尚融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本院認均不適宜對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㈨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安全帽、衣物、鞋子,固分別係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於犯案時所穿戴,惟與一般人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鞋子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3人為加重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㈨及㈩所示之安全帽、衣服,則係林瑋所有,故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機車車牌、金融卡,則分別係被害人陳儀靜、全淑美、郭懿嬅所有之物,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儀靜、全淑美、郭懿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五分局卷一第44、49、54頁),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被告陳凱耀、許期閑、林尚融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陳凱耀、許期閑及林尚融均陳稱並非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一┌─┬──┬────┬──────┬─────┬───┬──────────┐│編│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號│事實││││││││欄││││││├─┼──┼────┼──────┼─────┼───┼──────────┤│㈠│一、│陳凱耀、│100年1月8日│臺中市北屯│陳儀靜│陳凱耀、許期閑均係犯│││㈠⒈│許期閑│凌晨1○○○區○○街29││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號前││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一、│陳凱耀、│100年1月8日│臺中市西區│馮于瑄│陳凱耀、許期閑均係犯│││㈠⒉│許期閑│凌晨3時30分│林森路與柳││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許│川東路路口││││││││處│││├─┼──┼────┼──────┼─────┼───┼──────────┤│㈢│一、│陳凱耀、│100年1月11日│臺中市東區│林倖薇│許期閑係犯刑法第325│││㈡│許期閑│凌晨3時37分│復興路與公││條之搶奪罪;陳凱耀係│││││許│園東路路口││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處││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刑責論處│├─┼──┼────┼──────┼─────┼───┼──────────┤│㈣│一、│陳凱耀、│100年1月14日│臺中市北區│全淑美│陳凱耀、許期閑、林尚│││㈢⒈│許期閑、│凌晨0時許│梅亭東街60││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林尚融││號前││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㈤│一、│陳凱耀、│100年1月14日│臺中市北屯│郭懿嬅│陳凱耀、林尚融均係犯│││㈢⒉│林尚融│凌晨3時4○○○區○○○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許│126號前│││└─┴──┴────┴──────┴─────┴───┴──────────┘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陳凱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㈠⒈│。│├─┼─────┼───────────────────┤│㈡│犯罪事實欄│陳凱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一、㈠⒉│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㈢│犯罪事實欄│陳凱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一、㈡│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㈣│犯罪事實欄│陳凱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一、㈢⒈│徒刑陸月。│├─┼─────┼───────────────────┤│㈤│犯罪事實欄│陳凱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一、㈢⒉│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許期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㈠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許期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一、㈠⒉│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許期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一、㈡│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許期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一、㈢⒈│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林尚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一、㈢⒈│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林尚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一、㈢⒉│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品名│數量│備註││號││││├─┼─────────────┼──┼──────┤│㈠│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陳凱耀所有│├─┼─────────────┼──┼──────┤│㈡│藍色牛仔長褲│1件│陳凱耀所有│├─┼─────────────┼──┼──────┤│㈢│黑色休閒鞋│1雙│陳凱耀所有│├─┼─────────────┼──┼──────┤│㈣│黑色外套│1件│許期閑所有│├─┼─────────────┼──┼──────┤│㈤│黑色休閒鞋│1雙│許期閑所有│├─┼─────────────┼──┼──────┤│㈥│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林尚融所有│├─┼─────────────┼──┼──────┤│㈦│咖啡色外套│1件│林尚融所有│├─┼─────────────┼──┼──────┤│㈧│黑色休閒鞋│1雙│林尚融所有│├─┼─────────────┼──┼──────┤│㈨│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林瑋所有│├─┼─────────────┼──┼──────┤│㈩│咖啡色羽毛衣│1件│林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陳儀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全淑美│├─┼─────────────┼──┼──────┤││中國信託金融卡│1枚│已發還郭懿嬅│││(000000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已發還郭懿嬅│││(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枚│已發還郭懿嬅│││(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1枚│已發還郭懿嬅│││(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枚│已發還郭懿嬅│││(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