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騰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87、547、12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17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騰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溫騰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6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7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1月7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於100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馬祖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驗尿行方不明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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