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牆
劉惠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43號、100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牆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劉惠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如牆明知其無承租他人之鐵皮屋作為店面、倉庫使用之真意,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如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劉惠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外出尋找招租之鐵皮屋,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潭子區,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三民南路201號前時,發現該址之左側鐵皮屋(下稱:甲屋)之出租廣告,遂由林如牆使用以劉惠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撥打電話予甲屋之所有人 楊綉英 佯稱:其欲承租甲屋作為店面使用云云,林如牆嗣於翌(22)日搭載劉惠仙前往上址與楊綉英洽談承租事宜,復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予楊綉英佯稱:其急需使用甲屋而須先向楊綉英索取甲屋之鑰匙,欲於同年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致楊綉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交付甲屋鑰匙及甲屋(含屋內之冷氣機等物)供林如牆使用。林如牆隨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屋之屋頂、鐵皮、鐵架等建築物重要部分拆除,以損壞甲屋致令不堪使用,並將拆除之建材及甲屋內之冷氣等物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足以生損害於楊綉英。嗣楊綉英發現甲屋遭林如牆拆除後而報警處理。
(二)林如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上網尋得 楊松林 刊登之位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鐵皮屋(下稱:乙屋)之招租廣告,嗣撥打電話予楊松林佯稱:其欲承租乙屋作為放置三合板等裝潢材料之倉庫使用,而願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且其自願改建乙屋而以租用乙屋之1年半租金抵償改建費用云云,致楊松林陷於錯誤,而林如牆於100年1月22日之某時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劉惠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楊松林簽訂乙屋之租賃契約,楊松林並交付乙屋鑰匙及乙屋(含屋內之電線、廚具等物)予林如牆使用,林如牆則於翌(23)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乙屋之屋頂、鐵皮、鐵架等建築物重要部分拆除,以損壞乙屋致令不堪使用,並將拆除之建材及乙屋內之電線、廚具等物以約5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足以生損害於楊松林。
二、案經楊綉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如牆、劉惠仙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林如牆施詐與毀壞建築物(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見偵緝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林如牆施詐、毀壞建築物之情節(見偵緝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甲屋遭拆除後照片8張、乙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見偵緝卷,第591-1頁正面至第59-6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如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如牆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雖前後證述甲屋鑰匙何時交付予被告林如牆之細節未盡一致,惟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於100年1月25日警詢中供陳:伊係於99年12月25日交付甲屋鑰匙及甲屋予被告林如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9年12月25日交付甲屋鑰匙予被告,被告林如牆於26日整理甲屋, 伊有 至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因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距離案發時最近之警詢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此雖與被告林如牆之認知有所不符,此或因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因記憶模糊而有誤認,究不能憑此而謂該名證人之證詞全屬虛捏,即遽為有利被告林如牆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如牆明知其無租用甲屋、乙屋作為店面及倉庫使用之真意,而佯以租賃上揭房屋之表示,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綉英、被害人楊松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甲屋、乙屋予被告林如牆使用,被告林如牆則取得甲屋(含屋內之冷氣機等物)、乙屋(含屋內之電線、廚具等物)之使用權,足徵被告林如牆係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至於被告林如牆拆除2屋之重要部分使2屋失其效用,除另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外,其後又將甲屋、乙屋之建材與2屋內之冷氣、電線、廚具等物隨同變賣,則是被告林如牆就詐得財物(甲屋、乙屋及各含屋內之冷氣機、電線、廚具等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如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楊綉英、被害人楊松林所有遭毀損之甲屋與乙屋,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林如牆毀損後已不堪使用,此經證人告訴人楊綉英、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
(三)核被告林如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3條第
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林如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皆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甲屋及乙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如牆佯裝租賃甲屋、乙屋之真意,致告訴人楊綉英、被害人楊松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屋、乙屋,其目的在於拆除甲屋、乙屋之重要部分,而將該等建材連同甲屋、乙屋內之物品變賣,雖其施用詐術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有先後之別,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2者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林如牆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毀損建築物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林如牆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檢察事務官雖於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詢問被告林如牆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案件情節時,被告林如牆尚自陳拆除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尚有1次在「豐原那裡」、「潭子鐮村路(應為被告林如牆之口誤,正確地址應為豐原鐮村路)」等情,嗣檢察事務官始依據同案被告劉惠仙於100年6月16日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同年7月14日傳詢被害人楊松林為證,是無從據以評斷檢察事務官在調查被告林如牆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前已有所知悉被告林如牆就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檢察事務官供述其犯行等情,有被告林如牆於100年5月23日之詢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如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如牆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建築物以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犯罪之目的在圖私利,使告訴人楊綉英、被害人楊松林受害非微,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綉英、被害人楊松林,然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卷,第59-1頁至第59-6頁),為被告林如牆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33號202室,渠等2人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惠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供同案被告林如牆使用,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由同案被告林如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惠仙外出,尋找招租之鐵皮屋,行經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又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潭子鄉」,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三民南路
201號前時,發現該址左側鐵皮屋(下稱:甲屋)之出租廣告;同案被告林如牆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該鐵皮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楊綉英,向告訴人楊綉英佯稱欲承租該鐵皮屋。翌日,同案被告林如牆2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劉惠仙在鐵皮屋外等候,同案被告林如牆向告訴人楊綉英佯稱欲承租該鐵皮屋作為店面,復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綉英,佯稱急需使用該鐵皮屋,與被告劉惠仙共同前往該鐵皮屋向告訴人楊綉英索取鑰匙,同案被告林如牆再佯稱將於同年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 詎渠 等2人取得該鐵皮屋鑰匙後,即由同案被告林如牆僱工拆除該鐵皮屋,將鐵皮屋之屋頂、鐵皮、鐵架等重要部分全數拆除,使該鐵皮屋失其效用,並將拆除之建材以約4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與被告劉惠仙共同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楊綉英發現所有之鐵皮屋遭同案被告林如牆、被告劉惠仙等人拆除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2人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如牆上網尋得被害人楊松林刊登臺中市○○區○村路○○○巷○○號鐵皮屋(下稱:乙屋)之招租廣告,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松林,佯稱欲承租該鐵皮屋;渠等2人再於100年1月22日某時,共同前○○○區○村路○○○巷○○號,由同案被告林如牆向被害人楊松林佯稱將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承租該鐵皮屋,並願意免費幫被害人楊松林改建該鐵皮屋,因而減收1年租金,被告劉惠仙則在旁等候,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詎渠等取得該鐵皮屋鑰匙後,即由同案被告林如牆於翌日,僱工拆除被害人楊松林所有之鐵皮屋,並將拆除之建材等物,以5萬餘元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與被告劉惠仙共同花用。
應認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就上揭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而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53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惠仙有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共同犯前揭詐欺得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楊綉英、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及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惠仙所申請,而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21日有與告訴人楊綉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且被告劉惠仙有分別陪同同案被告林如牆至甲、乙屋之址看屋,又同案被告林如牆將拆除甲屋、乙屋之建材及其內之物變賣現金而與被告劉惠仙朋分花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惠仙堅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陪同同案被告林如牆至甲屋、乙屋處看屋,惟伊不知同案被告林如牆非出於真意承租甲屋、乙屋,更不知同案被告林如牆將毀壞甲屋、乙屋致不堪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惠仙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於99年12月21日有與告訴人楊綉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被告劉惠仙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22日偕同同案被告林如牆至甲、乙屋處,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惠仙承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就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同至甲、乙屋之址之供述過程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惠仙涉嫌對告訴人楊綉英施用詐術及毀壞甲屋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林如牆、被告劉惠仙是一起至臺中市○○區○○○路○○○號看甲屋,主要是同案被告林如牆和伊接洽承租甲屋之事宜,被告劉惠仙則從未和伊交談。又伊之甲屋很大,伊都是站在甲屋外和同案被告林如牆交談,被告劉惠仙都站在旁邊,約有4、5公尺之距離,被告劉惠仙應該有聽到伊和同案被告林如牆談話的內容。伊於99年12月26日到甲屋現場約10分鐘許,有見同案被告林如牆及其僱用之工人5、6位正在拆除甲屋內之隔間,但伊未見同案被告林如牆拆除甲屋之屋頂,同年月28日本來要打契約,伊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如牆但電話就打不通了,伊才又到甲屋現場看,即發現甲屋被拆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見偵緝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劉惠仙有與同案被告林如牆至上址看甲屋,又被告劉惠仙是否有聽見告訴人楊綉英及同案被告林如牆之談話內容,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之推測之詞,況縱被告劉惠仙有聽見同案被告林如牆與告訴人楊綉英談話之內容,被告劉惠仙並無阻止同案被告林如牆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義務,則以被告劉惠仙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惠仙有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共同為積極行為而向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施用詐術及共同毀壞甲屋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至於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僅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惠仙所申請,而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21日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劉惠仙撥打予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英而佯稱欲承租甲屋乙事。況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同居生活,此為同案被告林如牆所是認,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同財共居,則由被告劉惠仙申辦行動電話供同案被告林如牆使用,合乎情理之舉,不必然與本案犯罪有關。
(三)被告劉惠仙涉嫌對被害人楊松林施用詐術及毀壞乙屋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劉惠仙與同案被告林如牆是一同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看乙屋,又同案被告林如牆拆除乙屋之期間,被告劉惠仙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只有在同案被告林如牆、被告劉惠仙一起看乙屋時見過被告劉惠仙1次,同案被告林如牆介紹被告劉惠仙是其太太,但被告劉惠仙都未講話,都是同案被告林如牆和伊洽談,被告劉惠仙則站在旁邊約1、2公尺,被告劉惠仙應該可以聽到伊和同案被告林如牆談話之內容。又伊出租乙屋並未篩選特定之承租人,只要有人來租就會出租,亦非因為年輕夫妻要創業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是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對於乙屋之承租對象並未特定,亦非因同案被告林如牆、被告劉惠仙對外表示為夫妻關係致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陷於錯誤而將乙屋交付同案被告林如牆使用。又被告劉惠仙是否有聽見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及同案被告林如牆之談話內容,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之推測之詞,況縱被告劉惠仙有聽見同案被告林如牆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談話之內容,被告劉惠仙並無阻止同案被告林如牆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義務,則以被告劉惠仙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惠仙有與同案被告林如牆共同為積極行為而向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林施用詐術及共同毀壞乙屋致令不堪用之犯行。
(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如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拆甲屋、乙屋而變賣之現金並無交給被告劉惠仙使用,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劉惠仙,因被告劉惠仙都是和伊一起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9月開始與被告劉惠仙同居,同居約半年,被告劉惠仙在此期間並無經濟收入,而其於99年9月至同年底前都有從事房子裝修之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惟伊自同年12月17、18日後才無工作,但被告劉惠仙不知其無工作,因其仍每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是同案被告林如牆與被告劉惠仙同居期間曾有工作而有經濟收入,並負責被告劉惠仙之日常生活花費,而非同案被告林如牆與被告劉惠仙自始同居之始即無收入而專以施用詐術獲取他人財物而變賣後與被告劉惠仙朋分花用,是無從以被告林如牆有負責被告劉惠仙之日常生活費用即遽認被告劉惠仙有何上揭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惠仙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53條第1項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劉惠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