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李志賓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1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1年7月27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李志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賓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331巷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