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7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告 廖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肇事,致使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喬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受損。被告致使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428元(含工資9,075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22,5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10年1月26日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因遭人肇事,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並無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10年9月6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8507號函1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等語,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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