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石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廖怡婷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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