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羅明芳 被告 李官儫
曾建昌王又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與吳民智、綽號「小林」、「大仔」、「 小揚 」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李官儫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邀同曾建昌、王又民前往位在彰化市○○路上之之某KTV,與綽號「大仔」、「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渠等議定由曾建昌負責持提款卡及存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李官儫則負責統收詐款後再交予「大仔」、「小林」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民智,嗣其等即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之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分工模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8日18時2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誆稱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將造成連續扣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加計手續費已逾3萬元,本件原告僅就3萬部分請求)至被告曾建昌之帳戶,始知受騙。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原告損失29999元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即附表二編號31)被告李官儫有期徒刑3月,曾建昌、王又民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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