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火旺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火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火旺明知其占用多年,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暫編地號○○○鄉○○段000000地號,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分割並登記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其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然因不滿 何星達 於該土地上置放盆栽等物品,及自嘉義縣○○鄉○○路○段○○○號何星達住處後門進出該地,復懷疑其於該地所種植之竹筍遭何星達破壞,竟基於妨害何星達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8時前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1名,於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緊鄰何星達上開住處後門之位置,焊接鐵製柵欄1面,致何星達無法完全開啟後門進出,而以此方式妨害何星達使用後門通行之權利,經何星達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於翌(11)日晚間自行僱工拆除該鐵柵欄。
二、案經何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星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賴火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暫編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誤以為該地為其所有,且該地當時為未登錄地,經被告占有使用多年,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被告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告訴人既無權使用該地,被告在其所占有之土地上設置鐵柵欄,係為防止告訴人進出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有權為之,且被告係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才知該地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告訴人嘉義縣○○鄉○○路○段○○○號住處(經登記為告訴人之妻 賴世萍 所有,該住處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後方,與告訴人上開住處毗鄰,該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原暫編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於101年9月28日分割並登記為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4月23日承租與賴世萍,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8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1、16頁;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嘉簡卷,第25-3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良股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4、36、37頁),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1年5月10日8時前某時許,於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緊鄰告訴人後門之位置,僱請工人設置鐵柵欄1面,嗣該柵欄於同月11日晚間經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讓股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星達、證人 陳文川林雅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53、55頁背面、58-58頁背面、80頁),並有照片4張(見警卷第8-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9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裝設鐵柵門後,伊試圖開後門,但是被擋住,可打開約拳頭大小的空間,以一個成人的身型,無法從該空間出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證人陳文川於本院證述時證稱:裝設鐵柵門後,告訴人的門無法完全打開,當天晚上鐵柵門有稍微被破壞,告訴人有把門推開從那邊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均稱被告裝設上開鐵柵門後,告訴人後門無法完全開啟進出。而本院於102年8月5日前往現場勘驗並模擬當時鐵柵門設置情形,勘驗結果:告訴人後門牆面離鐵柵門為36公分,打開後門時,告訴人後門牆面離後門內緣為25公分,請法官助理模擬從告訴人後門出入,法官助理需側身始能從縫隙走出門檻,但地面有管線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5頁),復依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8-9頁),告訴人住處後方置有熱水器、瓦斯桶、盆栽等物,被告裝設上開鐵柵門後,告訴人必須側身尚不一定能通過後門,縱勉強自後門縫隙走出後,亦因鐵柵門及瓦斯桶、盆栽等物而無法走出鐵柵門外,是被告設置上開鐵柵門,客觀上確實已妨害告訴人使用其住處後門通行之權利。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房子擴建完,就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放置盆栽、瓦斯桶,伊有叫告訴人拿走,也去派出所講過3遍,後來因該處竹筍被別人割走破壞,鄰居說是告訴人做的,伊裝鐵柵門,告訴人就不方便把伊的竹筍割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搬到現在之住處,每天都經由後門出入,因伊有擺設花盆跟樹木,需每天澆水,有時也要到後面開瓦斯,那些東西已經放置了2、3年,被告都沒有說伊不能從後門進出,被告本次設置鐵柵門,在現場時有說不要讓伊出入,不讓伊種那些花盆、樹木等語(見本院易字二卷第78-80頁),證人賴世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設置柵欄之前,被告的兒子有過來,通知伊把東西拿走,伊說可否留通道讓伊跟家人通過,被告有跟他兒子說留1個通道,但之後沒有留通道,就封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設置鐵柵門以妨害告訴人自其後門出入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誤以為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被告並無犯意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伊住處要增建時,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鑑界關係人並無被告之姓名,後來被告跟他太太就來阻止伊增建,說伊住處後方的地是他們的,因為被告跟他太太要求,所以第二次鑑界時有通知他們來,當時地政機關人員有當著被告他們面前說,伊住處後方的土地不是他們的,後來伊後門第一次被被告擋住時, 伊拜託 被告不要把門堵住,被告有請他哥哥來,他哥哥是水利局的小組長,請伊不要告被告,並保證被告不會再這樣做,伊那時有去地政機關閱覽地籍圖,也有找水利局,水利局人員跟伊說伊住處後方土地不是被告的,伊也有跟被告說地不是他的,並要被告去鑑界,但被告說他已經請地政機關鑑界好幾次等語(見本院易字二卷第79、80頁背面、81頁背面、82頁背面-84頁背面);證人賴世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增建時,被告夫妻及女兒都說伊住處後方土地是他們的地,所以伊有申請鑑界,第一次鑑界時沒有被告他們的名字,他們就來抗議,伊就去被告家抄住址跟名字,申請第二次鑑界,地政人員對於通知被告到場覺得奇怪,有說那塊地並無被告的名字,鑑界時並未標示出伊住處後方土地是被告的,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也有在地籍圖上簽名,增建時被告一直來騷擾,增建完後也不斷打電話過來,說伊占到他們的地,鑑界後伊認為該地為水利地,伊先生有寄存證信函給水利局,被告的哥哥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86頁背面、88-90頁),及證人林雅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增建其住處廚房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曾為了土地的事情爭吵,被告認為告訴人侵占他的土地,但告訴人堅持自己的說法,告訴人搬進來前與被告吵架時,伊有聽到其他人轉述他們吵架的情形,其中有提到告訴人表示那塊土地不是被告的,伊聽到時沒有什麼想法,因為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想要後面那塊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曾就告訴人住處後方土地申請鑑界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頁背面),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2份、複丈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113頁),顯見被告在地政機關人員於98年鑑界時,甚至於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於自行鑑界及與告訴人就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時,被告即知悉其非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該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事實,而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占有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並使用多年,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告訴人無權使用該地,故被告設置柵欄,係有權防止告訴人進出被告所占有之土地,而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然:
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所採「推定」,並非「視為」之用語,顯見該項規定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其旨趣僅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本件被告並非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依其所辯長期占有並使用該土地,亦不因此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再者,告訴人經鑑界結果,已知被告非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該土地嗣後亦經分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承租,則告訴人顯有證據證明被告未具所有權,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依民法943條規定,具合法使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權限,純屬誤會。
2.我國民法對於占有之規範,係仿德國、瑞士之立法例,認占有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故占有不受一物一權原則之拘束,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為占有之客體,但該占有之事實在民法上具一定之效力,受法律諸多保護,故在於無權占有之情形,亦不許私力擅加侵害,而應加以保護,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和平,故賦予占有人自力防禦權、自力取回權及物上請求權,始能於占有遭侵奪與妨害時能夠適時回復占有狀態,然因無權占有畢竟係在無本權下所占有,如占有遭他人侵奪或妨害一段期間,而原占有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合法主張其權利,則該物之已由他人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產生新占有狀態,則該占有亦應為法律所保護,自不許原占有人再行使權利將之取回,故民法第960條、962條及963條就占有之自力防禦權、自力取回權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均有時間限制,僅限在「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占有人始能不待公權力之救濟,以私力抵抗或排除其侵奪或侵害;於不動產被「侵奪後」,占有人需「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如非即時排除侵奪或妨害占有者,則不許以私力方式取回占有,而需利用訴訟方式行使物上請求權,但亦僅限於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內行使,逾期亦不得請求。
3.被告長年於暫編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種植竹林之事實,經證人陳文川、林雅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背面-50、57-59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年多前伊第一次被被告用水泥及鐵片擋住後門時,知道伊住處後面竹林是被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背面)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其長期占有暫編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乙節,並非無據。惟告訴人於98年搬入現住處不久,即於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緊臨其住處後方之部分土地放置盆栽、樹木及其他雜物,並自後門出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頁背面),並有證人林雅琴、陳文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世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嘉簡卷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5
2、54頁背面、57頁背面、59-60頁、78-9頁背面、82、84、85頁背面、87頁),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自98年起即占有使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緊臨其住處後方之部分土地,至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其占有之狀態已持續3年左右,而被告原得依民法占有之規定即時排除告訴人之占有,或是依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並未如此行,致告訴人占有狀態持續數年之久,則被告於數年後始以占有人之身分,排除告訴人之占有,甚而使告訴人住處後門無法完全開啟,進出困難,其所為顯依法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由合法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就土地利用之糾紛,刻意僱請工人於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緊鄰告訴人住處後門處架設鐵柵欄,致告訴人後門無法完全開啟,經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亦不拆除該鐵柵門,藉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經由後門通行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焊接鐵製柵欄防止告訴人自後門進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自稱務農,現與妻子同住,因長年占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不滿告訴人於該處堆放物品並進出該地,及懷疑告訴人破壞其所種植之竹筍,不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設置鐵柵欄之方式以防止告訴人進出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自其住處後門進出之權利,妨害之時間非長,然經告訴人報警後仍拒不拆除該鐵柵門,嗣由告訴人自行拆除,其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承諾不再騷擾阻礙告訴人使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頁),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復為重聽之人為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檢察官則以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農作物,遂設置鐵柵門阻擋告訴人出入,惡性重大,且手段與目的不當連結,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匪淺,雖雙方已和解,但被告迄今尚無悔意為由,認不宜宣告緩刑,以達懲儆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而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自98年起即就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發生爭執所致,被告數十年來占有使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並種植竹筍,原能依法取得權利或維持占有,僅因其智識不深,不諳法律,而未能即時主張,嗣遭告訴人占有使用後,曾以言語要求返還,或要求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然均未果後始圖以私力處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亦係被告於不清楚法律規定下,認為自己行為正當所致,實難因其不知法律而否認犯行,即認其毫無悔意。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復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使用竹圍後小段219-16地號土地,告訴人亦表示只要告訴人日後不再騷擾,並願意賠償,即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本院認本件如予以緩刑,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並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且雙方亦可避免因此事繼續對簿公堂而加深誤會及衝突,為能緩解雙方關係,促成鄰里和諧,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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