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沈唐素秋 訴訟代理人 沈青松 被告 沈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女,向原告誆以現金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利息較高為由,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竹崎郵局(帳號005***3015***2)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復於94年11月21日再自上開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25萬元,而以被告名義改存至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80萬元,但卻向原告謊稱係以原告名義存入,迄今均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另原告於95年5月8日自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定期存款解約提領70萬元交付被告,原欲作為購買保險之用,惟經保險公司以原告年紀過高為由拒絕承保,被告卻未將此筆款項返還原告,擅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漢名義投保購買基金,迄今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另原告所有之灣橋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12日分別有50萬及25萬2筆定期存款到期,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換單,然被告並未換單,卻擅自將款項取走,並自行從原告郵局帳戶另外提領5萬元,事後才向原告表示要借款80萬元,但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就280萬元部分,若被告所言屬實,則為原告誣告被告,然原告為被告母親,豈會誣告被告。且被告於101年2月,將以其名義存入金額100萬元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卻又於101年2月14日向警察申報遺失,惟被告明知該定存單已交予原告,卻又申報遺失,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然迄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糖尿病、心律不整、患病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蹤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原告年邁、不識字且不懂法律,自己想要錢,才以上述不實事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並挑撥兩造間關係。事實上,被告從未由原告帳戶取走160萬元、120萬元。又原告主張之70萬元買保險款項,被告並不知情,僅知原告曾幫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子之保險,並非被告之子,原告顯有誤會。至於25萬元、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長期與原告一同工作並照顧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一直向原告拿錢,原告怕其定存遭原告訴訟代理人領走,轉而贈與被告。又原告主張100萬元之定存單,乃被告勞保退休所得,被告並不清楚該定存單為何在原告那裡,被告曾經因遺失而報案,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及94年11月21日提領160萬元及125萬元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將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及94年11月21日提領款項160萬元及125萬元,擅自存入28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嘉義郵局調閱帳戶交易清單,證明其曾於94年11月17日及94年11月21日分別提領160萬元及125萬元之事實,此部分雖有嘉義郵局102年11月5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43-4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原告曾有提領160萬元及125萬元之事實,但其提領用途為何,究竟有無交付被告,自以原告最為知悉,並最能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針對相關款項之流向,曾聲請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取被告在該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惟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上開資料結果,被告在該銀行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9月11日,此有該銀行函附之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1份可憑(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戶時間,距離原告94年11月間提領款項日期已將近2年之久,且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定期存款金額為280萬元,亦與原告提款金額160萬元及125萬元不相符合,無論從款項金額、提款及存款時間觀之,均無法證明是同一筆款項,故原告主張其先後提領160萬元及125萬元係遭被告取走云云,舉證顯有不足,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始將在板信商業銀行之280萬元定期存單交給原告,足認被告確有詐騙原告金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保單及帳戶存摺、印章都是原告本人保管,要用錢時,才由被告陪同前往金融機構等語,有刑事案件偵查詢問筆錄1份 可佐 (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794號案卷第8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存摺及印章都是其本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50頁),由是以觀,原告既對自身存摺、印章或保單等重要物品有親自保管習慣,自不可能任憑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或定期存單不知去向,然本件依原告所述,係主張被告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唆使原告於94年11月間先後解約提款2百多萬元款項,並改以被告名義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嗣於96年間始向被告催討,而取得被告板信商業銀行280萬元定期存單云云,足認原告在94年間提領2百多萬元款項後,有長達近2年時間,始終未持有款項或定期存單,亦不知款項流向,此顯與原告細心保管重要物品之習性不符,故原告此一說法顯有矛盾,尚難予採信。更何況,原告與被告為母女至親,原告持有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80萬元定期存單之可能性甚多,自不能徒憑原告持有被告之定期存單,逕認該定期存單內款項即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信。
(二)有關原告於95年5月8日自郵局提領70萬元款項部分:
1、從本院前述向嘉義郵局調閱原告之帳戶交易清單以觀,原告於95年5月8日固有提領70萬元之資金紀錄(本院卷第45頁),惟縱使原告曾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但其提領用途為何,究竟有無交付被告,自以原告最為知悉,並最能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泛稱:錢本來是要買保險,但因原告年紀太大不能保,後來被告把錢拿去幫兒子林○漢買基金云云,原告此一說法仍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曾交付70萬元給被告,故原告就其提領70萬元係遭被告取走挪用購買基金云云,舉證顯有不足,尚難予採信。
2、更何況,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尤其原告與被告為母女至親,偶有資金來往更屬常見,縱認原告曾以金錢交付被告,惟彼此間究竟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自有說明及舉證義務。本件原告非但無法證明曾經交付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就事發之經過亦語焉不詳,在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最初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保險人員在女兒家中說我太老不能保,所以用孫子名義投保,我當時有答應」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794號案卷第89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國泰營業員說我母親年紀太大,不能保,被告沒有將70萬元還給我母親,而是將錢拿去替被告的兒子買基金,這個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由是以觀,原告本人於偵查中最初係承認同意以其外孫(即被告之子)名義投保,似肯定兩造間有借名投資或贈與關係存在,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主張是被告擅自挪用原告金錢,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尚難採信為真實。
3、又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嫌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提出再議,惟仍經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更堪信被告辯稱並未詐騙或挪用原告款項一情,應屬實情,尚非無稽。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保險業務員 柯麗娟 知悉該70萬元款項流向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本人詢以柯麗娟有無看見原告交付70萬元給被告一情,陳稱:「我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柯麗娟有沒有看到,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由是可知,訴外人柯麗娟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柯麗娟到庭作證,僅泛稱「柯麗娟要不要傳請法官自己決定」云云(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依原告所述相關事發之經過,訴外人柯麗娟並無法證明最關鍵之70萬元款項交付經過,應無再予傳喚必要。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95年5月8日所提領70萬元,係交付給被告,本院又查無被告詐騙或挪用原告金錢之情事,則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均屬無理由,難予採信。
(三)有關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分別提領50萬元、25萬元及5萬元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場合,自必須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2、原告雖主張其2筆郵局定期存款到期,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換單,然被告並未換單,卻擅自將錢取走,並自行從原告郵局帳戶另提領5萬元,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75萬元現金,但表示該75萬元為原告所贈與,至於另外5萬元則是原告要求領出後,又因未使用而存回帳戶內等語。據此,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陳稱:「100年12月12日分別有50萬元及25萬元兩筆定存到期,相對人(被告)陪同債權人(原告)領取,並另自該帳戶活期存款提領5萬元,計80萬元,相對人稱先代為保管」云云(本院卷第12頁),初未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迄至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補稱:「結果到郵局以後被告把錢提領走,我媽媽問他為什麼沒有換單,被告才說叫我母親把錢借給他,加上被告自行從我母親提領了伍萬元,總共拿走了八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雖將請求之法律依據明確界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者,倘依本件原告主張之整體內容以觀,原告表示被告於94年11月間替原告將定期存款160萬元及125萬元解約後,即未將款項返還原告,迄至96年間經原告催討時,才拿出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80萬元定期存單交給原告云云,果如此,被告先前既早有挪用款項或帳目不清之不良紀錄,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何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仍願意出借80萬元給被告?何況,原告曾表示94年11月間先後領出定期存款160萬元及125萬元之原因,是因被告誆稱板信商業銀行之利息較郵局為高,故將款項轉存到板信商業銀行云云,顯見兩造並無資金之緊迫需求,故尚有餘裕討論閒置金錢如何賺取利息,但原告於向本院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之緣由時,卻陳稱:「我的錢本來都是放定存,後來定存到期領了七十五萬元出來,被告在回程的路上說他要繳會錢,而且銀行的利息又很重,叫我要把錢借給他」云云(詳本院卷第50頁),又指稱被告係因會款及銀行貸款等資金壓力而需借款,前後說法不一,實難予採信;反之,被告抗辯該75萬元款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母女至親而贈與,較為可採。至於另5萬元款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使用而事後存回帳戶等情,亦有嘉義郵局所提供原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由該交易清單資金明細以觀,原告100年12月12日提領5萬元後,於同年12月19日確實又現金存入50,600元,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原告方面亦表明「這部分原告不主張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自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94年11月間向原告騙取款項280萬元;(2)95年5月8日挪用原告所提領70萬元款項幫被告之子購買基金(或向原告借用70萬元替其子購買基金);(3)10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用80萬元。原告據此並分別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