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彩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彩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外走廊,與其女前任職公司之代表即告訴人 何晏瑄姚麗青 商談其女離職之事未洽,未注意告訴人何晏瑄當日除頸部披掛圍巾外,並繫戴項鍊1條,如扯動該圍巾致項鍊因順勢摩擦後頸而受擦傷,詎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女,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頸上圍巾及上衣,該項鍊因受力扯動、摩擦告訴人後頸皮膚,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淤血(12×1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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