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王蕭玉媖
黃三郎 蔡村民 陳大振 黃 簡美麗 黃戊庚 王 邱阿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弱勢之人,生活貧困,實質上為低收入戶,無財力繳納訴訟費用,勢必對外舉債,亦無資力委任律師,第一審係 黃金龍 律師義務幫忙代理訴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里長出具證明書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即已遵原審法院同年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悉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620元,有原審法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件在卷可稽,殊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亦屬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