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己○○
戊○○甲○○丁○○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戊○○、甲○○、丁○○、丙○○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95元、7,275元、12,390元、20,508元、26,894元,均未據繳納,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