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 李曾會 之繼承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四川 於民國84年4月19日邀第三人李曾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李四川於9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未償還本金,並自95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利息, 嗣李 曾會於8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乙○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按本件借款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200萬元、利息9萬5055元及違約金2萬8701元,共計212萬3756元未清償,而前開抵押物價值經估計為104萬5250元,是前開借款實有無法全部清償之情。且相對人屢經催討均不繳納利息或本金,甚揚言要脫產,足見抗告人日後確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李曾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保全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拋棄或限定繼承查詢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借款試算表(即共用查詢單)、抵押物估值附表及土地謄本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僅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或「相對人揚言要脫產」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抗告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