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9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9108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利率第1年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
1.5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2.68%,期限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8月25日止,於每年8月25日付息乙次,並自上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分六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73,186元整,並自民國98年
5月2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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