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
廖健智律師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係贅載,應予刪除更正。即本案主文應為:「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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