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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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明知「迷魂香」、「力量」等2首及「堅持」、「送行」、「思鄉枝」、「錯愛」、「手中情」、「我問天」等6首歌曲,分別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 吳東龍 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甲○○竟基於銷售之犯意,乙○○則基於供不特人在店內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及公開播送上開視聽著作之犯意,在均未經豪記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下,於96年12月29日,由甲○○將含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廠牌:金嗓、機號: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售予乙○○擺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之「歡唱卡拉OK」內,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演唱前開歌曲,以此種方式侵害豪記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嗣豪記公司於97年7月1日指派法務人員 王建弘 前往蒐證,發現上情,而由員警於同年7月24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1臺、伴唱機遙控器1臺、擴大機1臺、音響喇叭2臺、電視螢幕1臺、麥克風2支及點歌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等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於97年11月18日、98年9月22日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