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43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