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後,當庭書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本案證據: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