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間依與相對人甲○○間使用支票存款約定書之規定,向相對人為終止支票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及就因此產生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提供之住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相對人之住居所業已他遷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甲○○早於94年12月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甲○○既然於聲請人寄發「」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且相對人甲○○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