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前二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計算,第三年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本利,應由被告甲○○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於借款期限七年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甲○○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經清償。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甲○○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拍賣取償,僅獲分配受償九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依據兩造約定按民法所定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抵充之結果,尚有本金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即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二件附卷可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原係求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則均未到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