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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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又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某遊藝場內,因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欲向甲○○(另由原審審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因甲○○適無毒品可供出售,遂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委請其向丙○○購買,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餘許,接獲乙○○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乃於當晚十時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 徐鴻森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五公克),得手後,丙○○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聯絡乙○○、甲○○二人,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交付該包海洛因,迨丙○○以購入之同一價格五千元轉讓該包海洛因予由乙○○陪同前來之甲○○後,甲○○未即交付該款予丙○○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在甲○○身上扣獲綽號「阿賢」所交付之六千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哲矢口 否認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晚九時餘許,係乙○○以電話向其表示甲○○要與其見面,雙方乃約在台北縣永和市永和戲院附近見面,見面後甲○○表示綽號「阿賢」者要購買海洛因,惟「阿賢」僅有二千元,錢不夠,故要求其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森」者購買,三人乃共同出資五千元,由其前往向綽號「阿森」者購買一包海洛因後,三人乃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平分該包海洛因,詎綽號「阿賢」者拿到該包海洛因後即跑開,警察即上前追緝,渠與甲○○、綽號「阿賢」係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承稱:「﹕﹕因友人乙○○受甲○○之託,向我購買海洛因,交易完成後,為警查獲」、「(海洛因)是以新台幣五千元向友人綽號「阿森」購得,再轉讓給友人乙○○,由乙○○以六千元再販賣他人﹕」、「該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以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森」以台幣五千元,在永和市○○路、永貞路口購得,當時是(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嗣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依乙○○之約於永和市○○路○巷○○○號前,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給乙○○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承:「他們二人(指乙○○、甲○○)想買海洛因,知道我有管道,所以要託我買,於是我到永和保平路向徐鴻森(約四十多歲)買五千元的海洛因,交給乙○○他們時為警查獲。」、「(乙○○)他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尋找賣主,我不認識『阿賢』這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陳:「於今(八)日二十時五十分左右,有一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遊藝場內找我,﹕要我幫忙找有沒有藥(指海洛因)可賣給他,我便幫忙撥電話找乙○○拜託他打手機給 小董 (丙○○)拿海洛因至遊藝場販賣于該不詳男子,約過四、五分鐘後,我至遊藝場外找乙○○,陳向我表示丙○○會帶海洛因至遊藝場,等到丙○○到場時,便遭到警方圍捕﹕。」、「﹕現金六千元是該男子交付予我要購買海洛因之金錢,警方叫我從褲袋拿出來的﹕」、「我請他(指丙○○)幫「阿森」買(海洛因),我請乙○○幫我連絡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四十七頁),被告乙○○亦供稱:「六千元是年籍不詳之『阿賢』男子前來購買毒品時的現金。」、「於今晚約二十一時三十分,『阿賢』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台北縣永和市○○路找甲○○買六千元的海洛因,並言明事成之後,要付新台幣一千元作為介紹費,並由甲○○到該走門外向我提此事,再由我以0000000000之電話連絡丙○○,再由甲○○與丙○○言明細節,並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二十二時三十分正在交易時,警方一擁而上﹕在現場查獲海洛因淨重0.四五公克,毛重一公克,及甲○○身上查獲『阿賢』購買買毒品之現款六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石文葉俊雄 於原審供證屬實。又該包扣案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四五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向綽號「阿森」以五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後,再以同一價格轉讓予甲○○甚明,被告丙○○嗣後於本院翻異前供,諉謂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與甲○○及綽號「阿賢」者共同出資購買供三人共同施用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現款六千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傳訊綽號「阿賢」者,然綽號「阿賢」其人真實姓名、住址如何,被告丙○○並無法確切供明,嗣經原審依被告所陳之 陳自賢陳志賢 等同姓名之人之口卡片供被告丙○○、乙○○等人辨認,均供謂並非渠等所指之綽號「阿賢」其人,致無法傳訊綽號「阿賢」者到庭,本院認綽號「阿賢」既經原審調取相同姓名者之口卡片調查而查無其人,爰認無再傳訊綽號「阿賢」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以向綽號「阿森」者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同一價格轉讓予甲○○,並未因此牟有何利益,其應無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點,應予補正)。查被告丙○○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又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一年二月,並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五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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