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代表人甲○○市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北縣二重疏洪道出口處淡水河左岸行水區內堆置垃圾、廢棄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被告查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四一五號處分書認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查明違規事實後另為處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八六七五四號函檢送同號處分書,為相同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結果犯或危險犯?原告所為堆置垃圾廢棄物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違反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所為罰鍰之處罰,除有悖證據法則外,並有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蓋被告對於違規事實、是誰違規、如何違規等,皆須調查清楚,並有詳實之資料以茲佐證,才得為罰鍰處分之行為,此為行政處分機關須依循之證據法則和行政處分法則;被告如無相當的證據資料,以資憑悖,即冒然為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不法(違法)。
㈡經查原告並無違規行為及事實,原訴願決定理由內雖載有「...經查,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北縣二重疏洪道出口淡水河左岸行水區內堆置垃圾、廢棄物,此有蓋有『蘆洲市公所88.9.9收文章⑴」章戳之『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及『堆置垃圾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後有原處分機關攝得訴願人清潔車正在傾倒垃圾,現場並停放有數輛訴願人清潔車之照片四張可與勾稽』;足證訴願人於前開地點堆置垃圾、廢棄物等足以妨礙水流影響汎期疏洪排水等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之情事。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除須㈠「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外,㈡另須前項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妨礙水流」二要件,因前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既以「足」字為立法構成條文,則依文化圖書公司出版之辭典,所謂「足」字之解釋,其文義為「動詞」:足夠,「副詞」:可以,因此就前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言,應屬結果犯,即「足夠」或是「可以」妨礙水流之事實(行為)方構成水利法第七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事實),而受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罰鍰,亦即前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之文義以及法理之當然解釋。基此文義及法理之解釋與訴願決定內所彰明之照片內容以觀,前開照片所彰明之事實,祇是可以證明有「堆置之垃圾、廢棄物蓋有『蘆洲市公所89.9.9收文章⑴章戳之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案件通知單』、『堆置垃圾之現場』及『原告清潔車正在傾倒垃圾』」之情事而已。惟觀前開照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前開行為「可以」或「足夠」妨礙水流之事實,易言之,由上開照片觀其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違反事實)。惟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竟以上開照片內容,逕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罰鍰,即有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不當,及認定違規事實違誤之違背法令。
㈢另前開照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所舉發之地點(即被告拍攝照片之地點),屬於
蘆洲市之行水區。事實上,該照片拍攝之地點為淡水河的兩堤之間,乃原告之垃圾轉運站,屬農業區,此有原卷內之「蘆洲市都市計劃圖」可參。故據以上事實,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本條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科處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環署中字第○○○三二三三號函,責令被告詳查轄管之各鄉、鎮、市公所若有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及堆置廢棄車輛之情形,應本權責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議處後,副知該署,併予說明。
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及堆置廢棄物、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所有之垃圾車),
有「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數張,可資認定,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承認,合先陳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淡水河左岸、二重疏洪道出河口旁堤防外(台北縣蘆洲市轄內)兩堤間之區域,本即行水區(依水利法,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河川管制線內即為行水區),其所堆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於汛期水位高漲之際,前述堆積物即有被淹沒之虞,倘被淹沒後順水而下,遇水門、抽水站閘門等防洪構造物或水道迴流處,極易阻塞出水口、堆積河道,進而影響市區○○○○○道之水流宣洩功能。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足以妨礙水流」係指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認為該違規行為是否於未來會造成妨礙水流之情形而言。若非如此強調其「未來性」,則違反該條項之各款違規行為,其違法性之成立豈不是要等到違法標的被洪水淹沒後,再視其是否有妨礙水流之情形,以決定其是否違法?如此則水利法即遭架空,各執法機關無於發現違規行為之當時即予取締之必要,因無法於取締之「現時」證明不可知之「將來」是否會發生妨礙水流之情事。
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允許而於淡水河左岸兩堤間之二重疏洪道出口處堆積垃圾、廢棄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照片三張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足稽,並有原處分卷內之四張照片、經濟部訴願卷內之四張照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處所係其作為垃圾轉運站之處所,並非行水區,且該處土地係屬農業區;又原告之堆置行為,並不足以發生妨礙水流之結果,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該款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誠如原告所主張除須㈠「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外,㈡另須前項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妨礙水流」二要件;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查原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淡水河左岸、二重疏洪道出河口旁堤防外兩堤間之區域,有照片四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地點應屬「行水區」,至原告提出蘆州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主張,系爭地點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行水區乙節,本院以為系爭堆置點係屬二堤之間,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上,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惟亦註明屬「水利用地」,故系爭地點應屬「行水區」無疑。原告此項主張,無足憑採。另所謂「足以妨礙水流」,係行為人就傾倒廢棄物之結果,有足以發生妨礙水流之虞或有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查原告將系爭地點做為垃圾轉運站,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其所堆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少,倘於汛期水位高漲之際,前述堆積物即有被淹沒之虞,倘被淹沒後順水而下,遇水門、抽水站閘門等防洪構造物或水道迴流處,極易阻塞出水口、堆積河道,進而影響市區○○○○○道之水流宣洩功能不能謂不「足以妨礙水流」,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二重疏洪道出口處淡水河左岸行水區內堆置垃圾、廢棄物,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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