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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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此見本件覆議決定書末頁之教示規定,載明「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明。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覆議決定書因郵局送達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覆審卷可稽。是本件覆議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告於訴狀贅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且因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亦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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