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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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與 班梅英 同至台北縣○○鎮○○路○○○號玉山旅社第二0三號房投宿並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甲○○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並為班梅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嗣班梅英因施用海洛因後發生嘔吐,甲○○明知其無自救能力,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遺棄班梅英離去,致班梅英因嘔吐物吸入造成支氣管阻塞窒息致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投宿玉山旅社期間曾提供並為死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曾為死者班梅英注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投宿旅館後,死者先去洗澡,伊就以針筒施打海洛因,施打完成後將毒品及針頭放在一鐵盒內壓在枕頭下,死者洗完後伊進去洗澡一段時間,出來後死者已經睡著,伊在離開旅社時將鐵盒一併帶走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詳偵查卷第七十頁),就屋內所採集之證物檢驗結果,僅有矮櫃上衛生紙有死者血跡反應,另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死者左手背及肘窩各發現一注射針孔,則依死者針孔位置,仍不能排除係死者自行注射之可能,再由被告前揭供述,亦不能排除死者乘被告不知,自行取用海洛因施用之可能性,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更無從認定被告曾為死者施打海洛因,從而被告甲○○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偕同班梅英投宿玉山旅社及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旅社之值班人員 徐彬原 、 王淑貞 、 鄧安雅 及 鄭水鴨 等人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證人鄭水鴨並證稱:該房間燈及電視均開著,旅社所提供之咖啡喝了兩杯等語。又現場採集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梳子上毛髮、矮櫃上衛生紙血跡及煙灰缸內編號四之煙蒂DNA與死者血液DNA相符;煙灰缸內編號一、二、五、六之煙蒂DNA與被告甲○○血液DNA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三七0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死者班梅英於該二0三號房內均曾有吸煙、喝咖啡之行為,死者班梅英並有施打海洛因之行為。(二)被告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認其所述:〈一〉在旅社時其不知班梅英有無施打海洛因;〈二〉其未幫班梅英施打海洛因;〈三〉其離開社時班梅英未出狀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三)死者班梅英因嘔吐物吸入造成支氣管阻塞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度理字第一一四0號函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七四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稽。(四)參酌相驗時現場照片,可知臥床上鋪白色床單,死者班梅英自嘴部吐出大片深褐色液體,黏附於床單上呈乾涸狀態,此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係因嘔吐物吸入造成支氣管阻塞致死一情相符,又參酌證人即旅社員工所稱被告甲○○離去時室內燈光及電視均有開啟,非黑暗目視不清之環境,倘如被告甲○○所供,曾試圖叫醒班梅英,則應不致於未發覺死者班梅英有嘔吐或不適現象。又被告甲○○稱班梅英日前曾因施打海洛因過量送醫急救,則益當知其此次可能再度有生命危險,惟仍遺棄班梅英而離去,致班梅英無自救能力死亡,是就證據及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以析,認被告甲○○涉犯遺棄致死罪云云。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與死者班梅英雖同至玉山社開房休息,然進房後至離開旅館中,伊先後施打四次海洛因,班梅英則施打一次,伊中間雖有醒來數次,但均是抽根煙、再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就繼續睡,所以神智不是很清楚,傍晚醒來後因班梅英叫不醒,留下字條後,始先行離去,離去時亦未發覺其有何異狀,若發現班梅英有異狀,依人情之常,當不致見死不救,再者伊睡在班梅英右側,根本未見到公訴人所指班梅英吐的深褐色液體等語。
五、經查:
1、本件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偕班梅英投宿於玉山旅社,後於傍晚六時四十分許自行離去等事實,自白不諱,有被告自警訊及偵、審歷次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而班梅英係因嘔吐物吸入造成支氣管阻塞致死,至引起嘔吐原因應懷疑與使用嗎啡及酒精有關;又班梅英有嘔吐物吸入氣管之情形,顯示仍有呼吸動作,因此死亡原因非為海洛因過量致死(詳相字卷第四十三頁),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前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覆函可憑,是班梅英因為嘔吐物吸入造成支氣管阻塞窒息致死之部分之事實,已無疑義。
2、再者依旅館錄影帶所示,被告與死者於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三十分進入旅社,進入後被告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五十秒出面(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勘驗
筆錄),而其間被告未曾離開,亦未曾要求服務生送任何食物一事,除據被告自陳外,亦經證人 鄧雅安 證述屬實(詳相字卷第六頁),顯見被告及死者自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進入旅社後,即未再進食,再參酌被告自陳於當日七時許與死者去吃麵(原審卷第四十頁),而依據死者消化道內殘留食物之消化情形判斷,死者死亡時間約在進食後二至三小時,如被告所供進食時間無誤,則死者死亡時間應在當日九時至十時左右,距被旅社工作人員發現死亡時間(十八時四十五分)約八至九小時。計算屍體體溫下降程度可符合工作人員所述發現時屍體已經冰冷的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六八號函,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另與證人即首位入房察看並碰觸死者屍體之玉山旅社經理 楊雲吉 證稱:「當時屋內有空調冷氣,我並沒有印象她(指死者)的身體特別冰冷,但我搖她時有些許的僵硬」,「我去摸胸口時,發現她沒有心跳」,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員警 劉東海 證稱:「我是晚上七點三十分到達現場,我在外面,經理(即楊雲吉)有進去摸她的身體,當場告訴我說,她的身體是冰冷的」(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可推知死者死亡時間應係在法醫研究所認定之當日九時至十時左右。
3、依當玉山旅社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三時值班服務生王淑貞證稱:被告及死者均未要求任何服務,「我在九點多有打電話上去,問他們要續時還是退房,男的接電話,他講話很凌亂,我不知他在講什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告所稱住宿後即行施用毒品,均在昏沈之中等情相符,另以法醫研究所覆函稱:死者死亡原因為嘔吐物吸入窒息,引起嘔吐之原因為使用嗎啡類藥物與飲酒。由於藥物作用,死者臨死前掙扎,痙攣之反應可能較為微弱。但身旁之人是否能感知應與各人過去經驗、警覺性高低等因素更有相關(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故參酌證人王淑貞之證詞及被告辯詞以觀,死者死亡前後被告尚因施用毒品而在昏沈狀態,其感知能力顯較正常狀態為低,故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認知死者之瀕死情形而故不予施救,雖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梳子上毛髮、矮櫃上衛生紙血跡及煙灰缸內編號四之煙蒂DNA與死者血液DNA相符;煙灰缸內編號一、二、五、六之煙蒂DNA與被告甲○○血液DNA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八九)刑醫字第六三七0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死者班梅英於該二0三號房內均曾有吸煙、喝咖啡之行為,然被告已供述是住房後,伊與死者有喝咖啡、抽菸及洗澡之動作,從而會在梳子上鑑定發現死者毛髮及煙蒂上有死者及被告之DNA(詳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八九)刑醫字第六三七O三號鑑驗書),即與被告之供詞,相互吻合,並無怪異之處,自不能以被告有抽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神智一直很清楚。
4、公訴意旨固認為:參酌相驗時現場照片,可知臥床上鋪白色床單,死者自嘴部吐出大片深褐色液體,黏附於床單上呈乾涸狀態,被告離去時室內燈光及電視均有開啟,非黑暗目視不清之環境,被告應不致於未發覺死者有嘔吐或不適現象。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罪之客體,必須被遺棄者,仍有有生命跡象,即非死亡狀態,方有遺棄之可能,若遺棄時,被遺棄者已死亡,則應屬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遺棄屍體罪之範圍,再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必須是積極的遺棄行為,始能成立,如果是消極的不作為,則非屬之,按本案中死者早已當日九至十時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離去時,死者應屬屍體,自無遺棄致死之可能,故被告於離去時是否發現死者嘔吐物情形,實與被告是否有遺棄致死犯行無涉,況被告自陳其睡於死者右側,即靠近走道,因死者吐出之深褐色液體是在死者左側,從而被告睡於右側,再加上死者蓋著棉被,被告未看到深褐色液體,亦不違常情;又證人楊雲吉雖證稱進入房間檢視死者情形時,「當時看到的感覺她好像是在睡覺,唯一特別的是她的嘴邊有一攤紅色的液體」,「我看到時已經乾了」,惟亦稱「我站在床的旁邊,必須稍微俯身十五度才能看到」,證人劉東海亦證稱「棉被是經理掀開的,棉被未掀開前我看不到她的臉」(詳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檢視前揭現場照片,可知死者嘔吐物係黏附在側躺臉部下方之床單上,範圍並非甚大,則尚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未掀起棉被之情形下,可以見及死者嘔吐痕跡,至依法醫研究中心前開覆函所載:死者嘔吐物依旅社室內環境及台灣北部地區五月份氣候濕度條件,嘔吐物乾涸需時應在四至六小時以上,又嘔吐物帶有酸臭味,正常人不難察知等情,惟查被告於住宿期間可能因施打海洛因而神智不清,已如前述,是否察知嘔吐物之味道尚難探究,而死者自嘔吐至窒息死亡時間甚短,當時被告是否察覺,或被告於住宿期間藥退清醒時是否能見及死者嘔吐情形而應能及時施救,即無從認定,參以被告於離去時,尚在旅社桌上留下字條及聯絡電話予死者,有現場該紙條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O頁及一三一頁),依其留言內容甚多,夾雜感言及囑語,如「妳睡覺的樣子、、、跟死豬一樣叫不醒,我有事、、所以不等妳先走,醒來可以打電話給我,或自行回家」,衡情應可為被告離去時猶未察覺死者業已死亡之佐證,否則被告豈會花費時間留紙條,而不速求脫身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所言非虛。
5、證人即被告離去時之旅社櫃臺值班人員鄧安雅雖證稱,被告退房時因其表示要找服務生察看房間而神色緊張,急於離去等情(詳原審卷第一O六頁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經勘驗當日玉山旅社櫃臺監視錄影帶(錄有影像及聲音),可知被告於離去前,先稱死者叫不醒,交待晚一點再叫死者起來,並就住宿費用與櫃臺人員在討價還價,適有警員進入旅社,被告即停止爭論付費離去,櫃臺人員係於被告離去後二分鐘始打電話至死者所在房間、再二分鐘始請服務生前往察看,當時仍未確定死者狀況,而警員係在被告離去後五分鐘始離開玉山旅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當時身懷毒品,恐被查獲而匆忙離去,尚屬可採,是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死者死亡之情形。
6、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雖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被告有說謊現象,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已見前述,惟依上開說明,此項鑑定結果,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並不得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又測謊係以受測試人就測試問題之情緒反應,推斷有無說謊,惟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從而,被告就所稱離開旅社時死者未出狀況之辯詞,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死者死亡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測謊結果既與其他事證均為矛盾,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是就被告所稱:在旅社時不知死者有無施打海洛因、未幫死者施打海洛因,而有情緒波動反應、認為說謊部分,亦應認為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六、綜據上述,被告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班梅英施用及辯稱:並不知班梅英已死亡,應屬可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通過測謊,及被告曾與死者抽菸、喝咖啡,即認被告並非完全神智不清,而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死犯行,均僅為公訴人推測之詞,公訴人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