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明坤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與其妻 何貴枝 至台北市○○街○○○號四樓其友人 黃聰德 住處打牌,適舊識甲○○亦在場,甲○○以乙○○於二十年前打牌詐賭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由,向乙○○追討,二人遂同至臺北市○○路○段三之八號金格咖啡廳商量清償期限、方式。詎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翌日(即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承辦警員設詞誣告甲○○於前開時地以手架住其脖子並強押其至金格咖啡廳,並大力敲擊桌面、大聲恐嚇 蘇某 稱:不得離開,否則要其死的很難看,錢拿不出來就不能走等語,致甲○○因而被警以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拘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嗣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二十年前,告訴人甲○○之女友與伊賭博,告訴人說他女友有輸錢,就叫三、四個人押伊,伊太太報案,告訴人就被抓,二十年後又被告訴人碰到,他說二十年前伊報案的事情,他在法院花了六十萬元,要跟伊拿四十萬元,伊說沒有錢,他說伊要去打麻將,身上怎麼會沒有帶錢,結果就把伊身上的二萬元帶走,因為伊不會寫字,他並再寫一張伊欠他三十八萬元的字條叫伊簽名,伊簽名以後,他讓伊回家,伊就馬上去報案,伊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案,告訴甲○○涉有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此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十頁)。再告訴人被訴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字第六四九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告訴人前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以被告詐賭六十萬元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半數款項,被告當時即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該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四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
㈡被告於①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訊時指稱:昨天(六日)下午十八時許,伊和內人
蘇何貴枝 相偕至台北市○○街○○○號四樓訪友時,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問伊認不認識他,伊說不認識,他就用手架住伊的脖子強押至濟南路二段三之八號「金格」咖啡廳內,且說在二十年前和伊有官司糾紛,伊控告他,他說當時他花了三十萬元,現在要討回六十萬元,此時伊內人因找不到伊而沿路找來,伊在咖啡廳內叫住她,示意她去報警,此時告訴人即大聲恐嚇伊等二人不得離開,且一直大力敲擊桌面,口出穢言,要伊死的很難看,並說錢不拿出來,伊等就不能走,伊和內人心生畏懼,後來就交付身上全部的現金二萬元,他問剩下的要什麼時候拿給他,伊就和他討價還價將六十萬元降為四十萬元,他就說四十萬元分二次給他,並約定今日十三時許,分別開立八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於「金格」咖啡廳內交付,餘二十萬元過年後再付款;伊從未見過告訴人,當然不可能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用臂力強擄伊至咖啡廳,沒有共犯,「尚欠洪先生三十八萬元訂於元月七日以支票支付」字條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伊是被強迫簽的(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指稱:伊當時是要去打牌,..告訴人用手搭伊肩,把伊帶到咖啡廳去..他並沒有說要伊死得很難看(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十九頁)。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指稱:當時在「金格」咖啡廳內談了一小時左右,當時店內有一桌人在打牌,..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金格」咖啡廳簽據後,伊當日晚上就去中正一分局報警(詳見偵字第六四九八號卷第九頁、十頁)。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原審指稱:告訴人有勾肩帶伊至咖啡廳..伊拿二萬元給他,伊叫他簽據給伊,伊就去報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有字條影本一紙在卷(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⑤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原審指稱:告訴人遇到伊之地點距離咖啡廳約四、五十公尺左右(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指稱:告訴人對伊恐嚇說「這是我的地盤,如有辦法,可再去叫景美分局來抓我」,並一直兇伊(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⑦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伊不會寫字,告訴人寫一張伊欠他三十八萬元之字條叫伊簽名(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㈢告訴人於①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中指稱:六十九年時,被告詐賭騙了伊三十萬
元,昨天伊碰到他,當時是在齊東街某戶人家打牌,伊沒有強押他,是他說人多不好聽,他主動約伊去樓下咖啡廳談,他主動說以四十萬元補償,當天先給伊二萬元,隔天要再交十八萬元,其他二十萬元過年後再付,他太太也在打牌地方跟渠等下來,渠等在談時,他太太也有插嘴(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十一頁)。②八十七年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指稱:十八年前,伊與被告曾打過官司,被告敗訴,伊碰到他,向他要三十萬元債務,他說願向伊道歉,且說願以四十萬元和解(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頁)。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偵查中指稱:該日伊向被告要錢,被告就約伊到樓下喝咖啡,伊、他、另一屋主黃聰德就一同去「金格」咖啡廳談判,他提議還伊四十萬元解決,於是他先還伊二萬元,伊對他不信任,就請屋主 黃某 通知管區警員來做見證,他聽到就說要先走,並說隔日下午一點要再來與伊處理(詳見偵字第六四九八號卷第五頁)。④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調查時指稱:六十九年遭被告詐賭六十萬元,當時談被告要還伊三十萬元解決詐賭事,此次見面被告說要以四十萬元來解決,被告說他不認識字,字條才由伊寫,六十九年間,伊曾去過被告住處一次,結果被告又報警,警備隊又來,後來伊就沒有再去過(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
㈣證人蘇何貴枝於警訊中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放伊倆夫
妻走(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黃聰德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時伊並不在家,但伊回來時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夫婦進入咖啡廳,渠等係三人一起走進店去,沒有不尋常的動作,告訴人並無架著或拉著被告,伊是後來才進入該咖啡廳,告訴人與被告等共三人坐著,伊坐第四個位置,告訴人有叫伊去找管區警員,管區警員回說等一會就來,伊回坐時,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已談妥,被告即拿二萬元給告訴人,又說餘額如何交付,伊與告訴人並送被告夫婦二人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金格咖啡廳老板娘 張阿足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等)進來點二杯柳橙汁、一杯咖啡,告訴人講話大聲一點,伊有問其有事否,他們說沒事,未聽到告訴人有恐嚇叫被告拿出錢來,伊還有拿無線電話問他們要不要請管區過來,當時伊坐在鄰桌看電視,被告夫妻並無不尋常舉止或向伊求助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另證人即在黃聰德住處觀看打牌之 廖俊霖 亦證稱:未見告訴人架住被告脖子,雙方都很正常走出等語(詳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十七頁)。
㈤綜上: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即曾因與告訴人談判賭博債務事生糾紛,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等告訴,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金格」咖啡廳談判賭博債務事,嗣被告係於同日下午七時偕同其妻離開「金格」咖啡廳,直至翌日(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是被告辯稱其離開「金格」咖啡廳後即去報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依右揭六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四號處分書,可見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主張被告涉有詐賭六十萬元事,並於當年即要求被告應返還詐賭款項之一半即三十萬元,準此足徵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右址巧遇被告時,告訴人要求被告還錢,其來有自,並非無端強盜或恐嚇取財。另觀告訴人右揭指稱其於六十九年間,曾去過被告住處一次,結果被告又報警,警備隊又來,其後來就沒有再去過等語;並參諸被告右揭供稱告訴人對其說「這是我的地盤,如有辦法,可再去叫景美分局來抓我」等語,足徵告訴人雖認為被告有詐賭並依約應返還三十萬元之詐賭款項,其亦曾於六十九年間到被告住處催討過一次,嗣因被告報警,致告訴人怕又招來麻煩,因而日後才一直未再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蓋告訴人若未曾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款項及被告若未因而報警,告訴人何以會對被告說「如有辦法,可再去叫景美分局來抓我」之話?是尚難因告訴人久未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款項即率認雙方間並無債務糾紛。復查被告對告訴人究係如何帶其前往「金格」咖啡廳,其先稱告訴人係用手架住其脖子強押到「金格」咖啡廳,後稱告訴人係用手搭其肩,帶其到咖啡廳去,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自難率信。況告訴人遇到被告之地點距離「金格」咖啡廳約四、五十公尺左右,告訴人若單憑一人之力強架被告脖子或強搭被告肩部徒步四、五十公尺,被告豈有未能掙脫或被告之妻豈有未於當時立刻報警之理?且依右揭證人黃聰德、張阿足、廖俊霖之證詞,益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強押被告至「金格」咖啡廳談判。更觀被告右揭在原審供稱其拿二萬元給告訴人,其叫告訴人簽據,及被告於本院供稱不會寫字;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供被告說不認識字,字條才由其寫等語,顯見扣案之字條並非告訴人寫好後強逼被告簽名。綜合上述各節,足徵被告所稱:「係甲○○以強押及言語恐嚇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於其妻何貴枝前後到達咖啡廳後,均被嚇令不准離去,否則將予殺害,直至被告拿出二萬元交付甲○○,又約妥給付其餘款項之時地後始為放行」云云,顯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與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些事實而為申告、或僅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實在等情狀不同,且告訴人亦確因被告告發而由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為免告訴人向其追討款項,竟以虛構情節誣指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外無其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記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現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冠狀動脈心臟病,有診斷書二紙在卷,恐不適於執行刑罰,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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