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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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11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冊第六二頁)。又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送達處所,亦無從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目前是否確實下落不明等情。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限期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補正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8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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