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83號
原 告 鄭麗娜
被 告 趙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8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7號卷第6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
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