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欣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69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欣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氣球壹個及未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1日4時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三)行為:吸食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已使用氣球1個。
三、扣案之已使用氣球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秩法
行為所用之物,乃依法沒入。另未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亦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秩法行為所用之物,因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縱未扣案,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