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劉彥呈
被 告 許喻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20時5分許,陪同其友人 莊采臻 (
原名 莊美綺 )進入被告住處,拿取莊采臻之個人物品,被
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被告,竟於107年4月10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誣告原告犯傷害
罪,致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
被告指述並非事實,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二)被告所為誣告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
身心煎熬痛苦,且原告任職貨運公司,需持有良民證,原
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良民證遭撤銷,並遭公司解雇,致原
告無工作,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合計
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其損害乙情,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未就兩造間之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所造成原告
良民證遭撤銷因而被公司解雇,致有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該件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應以書面為之;
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是原告該案無罪確定判決係
屬既仔無刑事案件紀錄之情形,其所述良民證遭撤銷一事
與該件傷害案件是否有關,即屬有疑,尚待釐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應不
足為採: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係出自於行使其憲法上訴訟權及刑事上告訴權等合法權
源,欠缺不法性,又原告申告內容非出自於憑空捏造,再
者,二審法院無罪理由係基於原告及證人之證詞內容與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況,尚存疑義,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明,而
不足為有罪心證,是其無罪理由乃是基於罪疑唯輕,並非
基於原告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至少被告所述之人、事、時
、地、物均為實在,且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實難認被告
有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對原告濫行提起該
件傷害刑事訴訟之目的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
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
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
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例參照)。因此,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後,以原告有於107年4月9日20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住處內,傷害被告之
犯罪嫌疑,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
為原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2722號判處原告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法院形成原告有罪之心
證,認為原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22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誣告,並致其名譽受侵害等
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租賃車行代僱駕駛
要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申請人權益告知書(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賢德醫院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為證
,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07年4月9日20時58分許即案發後不久,即傳送「
你讓人打我」之簡訊內容予證人莊采臻,此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在卷為憑,並
經被告與證人莊采臻確認屬實(見二審刑事卷第125、131
頁);其後,原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亦經確認其受有頭
頸部鈍傷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刑事
庭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亦確
認如遭他人徒手掐住脖子有可能造成被告前開傷勢,此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7年10月15日慈中
醫文字第1071194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
院刑事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
2、依據證人莊采臻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原告大
喊說:「你是何人,為何要進來我家,我不歡迎你,你滾
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頁反面),及於臺中
高分院刑事庭中證稱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打了她
,要求 伊帶 原告回去道歉等情(見二審刑事卷第120頁)
,衡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已經開門同意原告陪同
證人莊采臻進入住處內,若無突發情事發生,當無可能在
證人莊采臻進入房間拿取衣物時,突然情緒激動對原告大
喊「你是何人,為何要進來我家,我不歡迎你,你滾開、
出去」等話語,則被告就所申告原告傷害之事實,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
3、矧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前
開刑事傷害告訴,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並無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
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一情,尚非有據。是本件被告對原告
提起前開傷害刑事告訴,並非不法誣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故原告以其被訴傷害罪嫌,事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由,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不法侵
權情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工作損失20萬元合計30萬元之損害賠
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