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久堂市場133號水果攤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趙金柱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是她先罵我,我才打她的,應屬正當防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誹謗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佐,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