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甲0000,真實姓名詳如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一)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朋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二)於99年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際大旅社」第308室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嗣於99年1月24日,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如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起訴書誤載為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B)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0B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以及其為本件犯行時知悉甲女之年齡等情,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24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7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光碟1片附卷可佐(附於偵卷密封袋內);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甲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復有甲女之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附於偵卷密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雖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然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另起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夜校畢業,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前於98年4月至8月間,曾與另一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共6次,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竟不知戒慎,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再為本件犯行,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年僅25歲,血氣方剛,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且甲女及甲女之父業皆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科刑之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51甲52頁),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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