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矮子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NOKIA牌3120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來路不明,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民國98年7月3日17時許,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樓開刀房旁家屬休息室遭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月3日17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高雄醫學院1樓,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矮子龍」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後丁○○因見上開行動電話有乙○○來電紀錄,便以上開電話聯繫乙○○,要求乙○○支付30萬元始能取回該行動電話。嗣經乙○○報警後,經於同月10日20時40分許,於丁○○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8、2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1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0、22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破獲涉嫌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1紙(見警卷第25頁)。
㈤照片4幀(見警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之素行(判處拘役2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貪小便宜,竟向「矮子龍」買受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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