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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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陸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百花紅KTV」內實施臨檢,並自乙○○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
6公克、0.01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乙○○所有供施用本案海洛因之自製塑膠鏟子1支,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41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6公克、0.01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自製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